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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行终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陈金章、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金章,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正荣(莆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3行终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章,男,195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机关大院4号楼。法定代表人陈景新,局长。委托代理人苏勇,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超锋,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第三人正荣(莆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学园南街1585号。法定代表人陈超凡,总经理。上诉人陈金章诉被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2行初1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应当提供其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是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的相关证据。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将PS拍-2016-06号地块拍卖给第三人的行为,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该行为有利害关系,即其有承包地位于PS拍-2016-06号地块中。但是原告仅以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在莆田市热线管理中心中的回复来证明其在PS拍-2016-06号地块中有承包地,依据不足。同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组织拍卖案涉地块之前有向被告主张权利,所以被告在案涉地块被依法征收后实施的拍卖行为并无不当,且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若原告认为其有承包地在案涉地块中,并对安置补偿方案有异议的,可依法就征迁安置补偿方案或行政机关的征收行为主张权利。综上,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且被诉行政行为并未对原告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八)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陈金章的起诉。一审宣判后,陈金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违背事实,强拉硬套法律法规,裁定驳回其起诉既违法又不符常理,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本案完全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原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正荣(莆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在莆田市热线管理中心中的回复,可以确认上诉人陈金章在PS拍-2016-06号地块中有承包地,但该承包地所在的PS拍-2016-06号地块已被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因此,上诉人陈金章已不具有被征收土地的使用权,被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以出让方式对PS拍-2016-06号地块进行的拍卖行为与上诉人陈金章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陈金章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陈金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翁奇任代理审判员  李国洪代理审判员  陈飞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