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5民初9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广州腾图科技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玮舜科技有限公司、广东裕田霸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腾图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玮舜科技有限公司,广东裕田霸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9980号原告:广州腾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邦科。委托代理人:周镐荣,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文,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玮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邱伟平。委托代理人:刘德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广东裕田霸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邱伟平。原告广州腾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玮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玮舜公司)、广东裕田霸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玮舜公司提出反诉,但逾期未缴纳反诉受理费,依法按其撤回反诉处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镐荣、王小文,被告玮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德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玮舜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合同工程余款865500元;2.被告玮舜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65500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三从2013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被告裕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玮舜公司(2015年4月7日前公司名为佛山市南海××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8日签订一份《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玮舜公司沙涌生产区内承包18000升溶剂脱除回收精密分馏设备工程,工程总承包价为5770000元,并预定相应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提供设备、安装、测试工程等全部的合同约定义务,被告玮舜公司的设备工程整体验收完毕且无质量问题。被告玮舜公司曾向原告支付合同工程款4904500元,余款8655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明确拒绝支付。被告裕田公司是新三板上市公司,同时是上述工程的实际受益方,被告玮舜公司是被告裕田公司的实际发起人,因此,裕田公司应对被告玮舜公司的上述拖欠款项的行为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玮舜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经被告核算工程减少部分款项应为267685.09元,其中原告确认的工程扣减部分为134187.8元,合同约定原告在收到被告的预付款165天内完成设备安装,但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才将设备提交给被告验收,根据工程总承包合同第十三条相关规定,工程延误一天则按每天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是完全没有依据的,合同对利息的起算时间并没有约定,请法庭予以核查。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第一条1.1款约定生产18000升,而原告设计安装的是20000升设备,关于工程减少量,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乙方进场需要每天填写施工日志,但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供该日志,具体的工程减少量可以从该日志进行相应的佐证。被告裕田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原告以被告是争议合同工程的受益方,玮舜公司是被告的发起人为由,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责任是错误的,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无理要求。佛山市南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承受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的是玮舜公司。玮舜公司是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并独立承担债务。玮舜公司不是裕田公司的主要发起人,至今也不是裕田公司的股东,裕田公司的股东已在附件中列明。此外,根据当前我国的相关法律,公司股东除了是法定的事由外,股东以其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承担责任。原告将裕田公司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明显存在主体不适格的问题。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玮舜公司对原告举证的设备验收表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设备验收表的时间是2015年11月25日,此外,该设备验收表并没有对18000升的溶剂分馏设备进行验收,根据双方在《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第4条关于工程质量验收方式和标准的约定,原告举证的验收表上,各项指标及性能均已经被告验收并签署合格意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举证的备忘录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玮舜公司确认因其未能按期提供循环泵及其相应的缓冲器,导致工期受到影响,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玮舜公司举证的结算清单、工程结算单关联性有异议,该结算清单包括了案涉工程的增减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玮舜公司(原南海××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生产区内的18000升溶剂脱除回收精密分馏设备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6136717元,实收5770000元,合同签订后,玮舜公司预付合同总价50%即2885000元,非标设备制造完成工作量的80%后,玮舜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1154000元,非标设备制造完成后,玮舜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15%即865500元,试产完毕后四周内,玮舜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8%即461600元,试产完毕一年后,在本设备运作正常及产品质量稳定后,玮舜公司支付工程余款403900元及工程调整引起的费用变更等。工程质量验收方式和标准为:1.设备系统可以在绝对压力50-760Hg之间连续调压运作;全系统的蒸发,在亚沸状态下进行。2.全系统为间歇式微真空的回收精馏设备,可以完成快速蒸馏、精密分馏两项功能,每批处理量≥12000升(投料量),抽提后成品乳液含丙酮量≤0.5%,最低可达成品乳液含丙酮量≤0.1%。工程进度计划为:原告应在安装工程开工前2天,将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提交玮舜公司,双方应在2天内洽商。如需,合同生效后30天内,原告提供公共配套设备的选型。双方必须按照协商一致的进度计划组织施工,接受双方现场施工监理对进度的检查、监督。当工程实际进度与进度计划不符时,双方应共同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提出改进措施并由责任方承担相应的后果。双方在合同附件4中具体约定了项目工程分期计划,并约定双方必须确保精馏工程在2013年3月25日前开始安装,确保6月10日前能够顺利投产。如工期提前7天以上完工并试产成功,则玮舜公司给予原告一定奖励,如工期延误一天则玮舜公司按每天0.2‰的总工程款扣除。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玮舜公司发出的备忘录,注明因合同中约定由玮舜公司提供的循环泵及相应的缓冲器迟迟不能到货,已实质影响工期,玮舜公司的工作人员确认情况属实并表示于8月26日提货。2013年11月25日,双方对该工程项目进行试产验收,合同约定的各项指标均合格。合同约定为18KL分馏锅,实际安装为20.5KL。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双方就案涉设备项目调整、搬迁及工程款的支付问题有多次沟通。2014年3月31日双方经核算,增加工程量核算为73121.35元,减少工程量核算为134187.28元。玮舜公司已向原告支付49045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起诉主张被告玮舜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65500元,被告玮舜公司辩称经被告核算工程减少部分款项应为267685.09元,但被告玮舜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被告举证的工程增减部分核算表,双方确认减少工程量为134187.28元,增加工程量为73121.35元,因同属案涉设备安装工程,可相应抵扣,经扣减,减少工程量为61065.93元,应在本案货款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为804434.07元,对原告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从2013年1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二计算利息,因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二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案涉设备于2013年11月25日验收,合同约定试产完毕后四周内,玮舜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8%,试产完毕一年后,在设备运作正常及产品质量稳定后,玮舜公司支付工程余款403900元及工程调整引起的费用变更等,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双方就设备问题有多次沟通且工程量有增减,故本院酌定从2014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完成设备安装及验收,合同约定的是18KL分馏锅,原告实际安装的是20.5KL分馏锅,根据原告举证的备忘录及被告举证的催款函,主要是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虽原告并未按合同的约定提供18KL分馏锅,但原告安装完毕后,玮舜公司亦予以验收,且双方在之后往来沟通中,玮舜公司亦未对此提出异议,并将设备搬迁至其他地方试产,玮舜公司以其行为表示认可,本院对玮舜公司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裕田公司对本案货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裕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玮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腾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4434.07元及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广州腾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7315.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15.17元,由被告玮舜公司负担5900元并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径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麦上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