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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申3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范善保、阜宁县城市资产经营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范善保,阜宁县城市资产经营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36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善保,男,汉族,1957年2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阜宁县。委托代理人:刘健康,北京名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阜宁县城市资产经营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原施庄镇人民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刘兆栋,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范善保因与被申请人阜宁县城市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阜宁资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范善保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审法院庭审后,范善保经过多方查找终于找到《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件,证明协议备注有第8项即“同意自行车库换一间大车库,但是必须按期拆除房屋”。该证据属于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阜宁资产公司否认拆迁协议备注的第8项,充分说明阜宁资产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协议。签订协议六年半以来阜宁资产公司分文未付、毫房未给,致使范善保补偿安置的合同目的至今没有实现。原判决认定一直未能履行合同的主要原因是对补偿条款的理解产生分歧无事实依据,即使按原判决的理解,原判决也并没有判断哪一方对补偿条款的理解是正确的。(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阜宁资产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向范善保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其自签订拆迁协议至今六年半以来没有履行协议中的任何约定,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判决认为“范善保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阜宁资产公司拒绝履行该协议”违反证据规则。2.合同解除的通知一旦到达相对人,合同即行解除。原判决认为范善保向阜宁资产公司发出的解除通知不发生解除的效力是错误的。3.阜宁资产公司向法院提起解除合同异议之诉时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双方的拆迁协议已经解除,范善保的诉讼请求应依法得到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申请再审案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对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进行审查。关于本案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范善保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份协议书中载有手写的“备注8.同意自行车库换一间大车库,但必须按期拆除房屋”的内容。原审期间,阜宁公司与范善保就《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否存在备注8即存在争议,阜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协议原件中并无备注8的内容,阜宁公司亦对范善保主张存在的该内容不予认可。一、二审判决根据阜宁公司提交的系协议原件而范善保提交的仅是复印件的事实,结合范善保向阜宁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中提及的补偿内容,对阜宁公司提供的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充分。范善保称其此次向本院提交的为协议书原件,但是该份协议书中备注8的内容系手写而成,在双方各自持有的协议书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仅认定两份协议书之间相一致的部分,并无不当。本案不存在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情形。关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首先,本案为拆迁补偿合同纠纷,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后,阜宁资产公司即拆除了案涉房屋,故上述协议中最能体现合同特征的部分已经履行完毕,范善保提起本案诉讼所主张的也是拆迁补偿款。其次,阜宁公司否认案涉协议存在备注8的内容仅表明其对双方各自提交的协议书内容不一致的部分不予认可,并不意味着其拒绝履行该案涉协议。相反,阜宁公司一直同意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再次,范善保主张案涉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法定解除的情形,但并未举证证明阜宁公司拒绝履行该协议。一、二审法院经审查,认定导致双方一直未能按协议履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对协议中约定补偿条款的理解产生分歧、对补偿标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范善保不能提供证据推翻这一认定。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并未解除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因案涉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而范善保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不同意按案涉协议约定的内容主张权利,故一、二审判决对范善保以协议已经解除为由要求阜宁公司按照范善保自行计算的数额支付补偿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范善保可以依据案涉协议另行主张权利,以获得拆迁补偿的利益。综上,范善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范善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任雪峰代理审判员  王 朔代理审判员  朱 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