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民初2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赵龙与唐永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龙,唐永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2民初2488号原告赵龙,男,1987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被告唐永志,男,1989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原告赵龙与被告唐永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返还卖房款5000元。本院到被告户籍所在地未找到本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现准确住址。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外出,原告未能提供出被告现在的具体地址,本院也无法查找被告,被告不能到庭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龙的起诉。诉讼费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景富人民陪审员 邢玉华人民陪审员 肖桂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崔志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