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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孙金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刑初204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金保,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人孙金保曾因冒用他人身份证件,于2015年7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龙池派出所罚款200元。被告人孙金保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2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化学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后于2017年8月23日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盱眙县��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金保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孙金保有遗漏罪行应当一并起诉和审理,以盱检诉刑补诉(2017)4号补充起诉决定书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补充起诉。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5月1日立案受理,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金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孙金保至盱眙县盱城街道国贸商城二楼的永和网咖内,乘被害人陈某睡觉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钱包盗走。上述钱包内有现金2500余元等财物。2.2016年11月6日6时许,被告人孙金保至南京市六合区葛塘街道巴萨网咖长城店,将被害人伏某置于吧台后方水池旁正在充电的一部iphone6SPlus金色手机等财物盗走,后销赃给徐某获得赃款人民币500元。经认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33元。被告人孙金保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孙金保已赔偿被害人陈某人民币2900元、被害人伏某人民币3500元,并取得后者的谅解。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孙金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金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金保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月期间,被告人孙金保先后到盱眙县盱城街道、南京市六合区葛塘街道盗窃被害人陈某等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533余元。具体盗窃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孙金保至盱眙县盱城街道国贸商城二楼的永和网咖内,乘被害人陈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钱包盗走。上述钱包里有现金人民币2500余元等财物。2.2016年11月6日6时许,被告人孙金保至南京市六合区葛塘街道巴萨网咖长城店,将被害人伏某置于吧台后方水池旁正在充电的一部iphone6SPlus金色手机等财物盗走,后销赃给徐某获得赃款人民币500元。经南京化学工业园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33元。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孙金保被盱眙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其盗窃陈某钱包的事实。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孙金保被南京市公安局化学工业开发区分局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其盗窃伏某手机等财物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孙金保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900元、被害人伏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并取得后者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金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伏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徐某、王某2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南京市公安局化学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发破案及查获经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检查笔录、反映案发经过情况的视频资料,南京化学工业园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手机零售信息电脑截图,谅解书,被告人孙金保的户籍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金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金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金保积极退赔全部违法所得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金保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金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吉祥代理审判员  蒋莹莹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