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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执复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复支行与吴忠卫、徐春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忠卫,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复支行,徐春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执复76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吴忠卫,男,1974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启东市。申请执行人: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复支行,住所地启东市。负责人:黄正杰,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骏,银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辉,银行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徐春雷,女,1976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启东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复支行(以下简称启东农商行海复支行)与被执行人徐春雷、吴忠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吴忠卫对该院(2017)苏0681执1159号执行裁定拍卖措施提出书面异议,该院审查后作出(2017)苏0681执异88号执行裁定书。吴忠卫不服该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7月15日,启东农商行海复支行向启东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徐春雷归还借款及利息,对徐春雷、吴忠卫的抵押房产优先受偿。同年12月6日,该院作出(2016)苏0681民初4864号民事判决:1.徐春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启东农商行海复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150000元,支付利息390096元(计算至2016年7月15日止);并支付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借款本金2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96%(年利率8.64%加收50%)计算的逾期利息;2.启东农商行海复支行对徐春雷、吴忠卫为上述第一项债务提供抵押的登记在吴忠卫名下的位于启东市南阳镇佐鹤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40106)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号01-13-(009)-006]、启东市××新村××号××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在最高债权限额301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017年3月29日,启东农商行海复支行申请执行并申请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抵押房产进行拍卖。5月3日,该院作出(2017)苏0681执1159号执行裁定,对吴忠卫名下的位于启东市××镇××新村××号××室房屋、位于启东市××镇××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地号01-13-(009)-006]进行价格鉴定和拍卖。吴忠卫对此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后认为,(2016)苏0681民初486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根据权利人的执行拍卖申请,依法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名下的抵押的房产,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于法有据。法院的拍卖措施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吴忠卫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吴忠卫若认为(2016)苏0681民初4864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据此,裁定驳回吴忠卫的执行异议。吴忠卫申请复议称,启东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1民初4864号案件开庭前受理通知书没有送达到其本人,剥夺了其辩论权,程序严重违法,故(2016)苏0681民初4864号民事判决不合法。请求撤销(2017)苏0681执1159号及(2017)苏0681执异88号执行裁定书。启东农商行海复支行辩称,吴忠卫应按照(2016)苏0681民初4864号生效判决履行还款义务。经审查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吴忠卫未履行(2016)苏0681民初486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审法院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实施强制执行行为,合法有据,并无不当。至于吴忠卫认为(2016)苏0681民初4864号民事判决不合法,对相关判决内容有异议,可依法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行使救济权利。综上,原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忠卫的复议申请,维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1执异88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骥审判员 刘 瑜审判员 陈新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顾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