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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3民初4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梁国发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万立丰、万立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国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万立丰,万立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4084号原告:梁国发,男,1965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责人:李高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该公司职员。被告:万立丰,男,1972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万立业,男,1977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明,德惠市边岗乡平安村推荐。原告梁国发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万立丰、万立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国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万立丰、万立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国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万立丰、万立业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24日,被告万立业驾驶被告万立丰所有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驶入德惠市岔路口镇金顺米业厂内,经过院内水管处时,因水管上套一截活动铁管致使车辆无法通过,在金顺米业打工的工人原告梁国发用脚踩水管,车辆再次开动致使水管滑动,水管上的铁定碾压原告左脚,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起诉至德惠市人民法院,要求万立业、万立丰及挂靠公司对其因此次受伤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德惠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日下发(2015)德发实际福利费4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万立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41012.61元;判决被告万立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此次事故中被告万立业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因上次诉讼时漏列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万立丰、万立为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2015年5月被告万立业为被告万立丰所有的×××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5)德民初字第4380号判决书及(2016)吉01民终2271号民事判决书,所载明的车辆为×××,且两份判决书均将本起案件定义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而非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为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故本案属于义务帮工行为致使损害,并非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万立业、万立丰辩称,2015年7日24日被告万立业驾驶被告万立丰所有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驶入德惠市岔路口镇金顺米业厂内,经过院内水管处时,因水管上套一截活动铁管致使车辆无法通过,在金顺米业打工的工人原告梁国发用脚踩水管,车辆再次开动致使水管滑动,水管上的铁定碾压原告左脚,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起诉至德惠市人民法院,要求万立业、万立丰及挂靠公司对其因此次受伤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德惠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日下发(2015)德发初字第4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万立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41012.61元,判决万立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此次事故原告应追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为该案被告,原告再次起诉,被告对原告之诉支持,因被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之内赔偿原告,虽然该案已决,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赔偿款项,应是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赔偿。请贵院依法审理。原告梁国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1、2015年5月7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投保车辆车牌号××××××;2、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枚,3、(2015)德民初字第4380号判决书。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提供(2016)吉01民终227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原、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认为保险单及发票证明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为××××××号车辆。两份判决认定万立业驾驶×××号车辆致使原告受伤,并证明本案系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而非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是交通事故,且本案未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为交通事故,本案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是否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被告万立业驾驶的车辆车号是多少。诉讼中原告提供的投保车辆为××××××号,所提供的(2015)德民初字第4380号判决书认定致使原告受伤的车辆是×××号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提供的(2016)吉01民终227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5)德民初字第4380号的判决,两份判决均认定为该案系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国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及邮寄送达费280元由原告负担,返还原告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长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晓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