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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4民初1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徐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民初1648号原告:姜某某,女,1963年9月15日出生,公汉族,农民,原籍辽宁省喀左县山嘴子镇。被告:徐某某,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东陵满族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岷江西路2段1号。负责人:骆晓鹏,经理。委托代理人:司廷才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翔云道北侧、学院路西侧唐山金融大厦A座16层。负责人:郑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志光河北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徐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武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2017年2月4日12时30分许,被告徐某某雇佣的司机马常兴驾驶客车与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此次事故马常兴负全部责任。我住院治疗并构成残疾。被告徐某某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19790.48元,误工费12400元,护理费330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2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760元,车辆损失及施救费1110元;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徐某某辨称,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的72355元应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12时30分许,被告徐某某雇佣的司机马常兴驾驶冀BZ17**号(冀BR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证桃四线2KM+800M处超车时,与同方向原告姜某某驾驶的无牌照济南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马常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某某无责任。原告在喀左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二级护理,治愈出院。出院医嘱:定期复查X光片等。出院诊断:肱骨骨骨折等。原告共支付合理的医疗费19790.48元、交通费100元。其中被告徐某某给付22355元。2017年6月9日,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根据喀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出具了497号、4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姜某某的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姜某某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大结节骨折致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760元。原告的父亲姜延丰(1941年11月6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母亲王玉珍(1937年1月4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共有子女五人。原告姜某某自2015年9月1日起连续在喀左县建安社区三组居住。原告未对受损的车辆进行维修。另外,原告支付施救费610元。车主被告徐某某将辽冀BZ17**号(冀BR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投保了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交通费收据、施救费收据、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喀左县黄家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身份证、喀左县建安社区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保险单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马常兴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某某应当无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某某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合理损失。原告住院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合理,应予赔偿。原告不需要营养,主张赔偿营养费无依据,该请求予以驳回。原告实际存在误工损失,应当给付误工费;误工费比照城镇标准和农村标准的中间值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需要护理,应当给付护理费;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比照辽宁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朝阳营州法医司法鉴定所是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既无充分的事实依据,又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准许。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已构成残疾,应当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必然发生,应予赔偿。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不能充分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亦为城镇,故可以适用城镇标准和农村标准的中间值来计算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原告未对受损的车辆进行维修,车辆损失数额不确定,故原告主张赔偿车辆损失无依据,原告可待车辆损失数额明确后在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赔偿的施救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被告徐某某垫付的款项,扣除其应负担的部分,其余部分原告应予返还,此款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综上,原告姜某某诉请合理的赔偿项目及相应的赔偿标准分别为医疗费19790.48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7772.42元{(32876元+12881元)÷2÷365天×124天},护理费3226.80元(107.56元×30天),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30天),残疾赔偿金47747.60元【残疾赔偿金45757元{(32876元+12881元)÷2×20年×10%}+被扶养人姜延丰的生活费995.30元(9953元×5年×10%÷5人)+被扶养人王玉珍的生活费995.30元(9953元×5年×10%÷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6863.55元{(32876元+12881元)÷2×3年×10%},鉴定费1760元,施救费610元,合计99370.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等项损失合计76320.37元。款汇原告提供给保险公司的银行账户内。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等项损失合计23050.48元(99370.85元-76320.37元)。此款给付原告姜某某1364.48元(23050.48元-22355元+669元);给付被告徐某某21686元(22355元-669元)。款汇双方分别提供给保险公司的银行账户内。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如果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569元,邮寄费100元,合计669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武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虹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