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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行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新华与被上诉人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人民政府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新华,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3行终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新华,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和平街道标志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何振,乡长。委托代理人沈石林,该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恋,湖南人和人(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新华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人民政府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2行初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定,2002年1月28日,赵德斌(杨艳辉丈夫)将坐落于湘潭县响水乡人民政府和平宿舍楼东头一楼第二套房屋一套,转卖给原告赵新华的前妻刘艳平。2002年7月4日,杨艳辉与湘潭县响水乡人民政府签订了购买此房屋的房屋买卖协议。2002年7月5日,杨艳辉向湘潭县响水乡财政所交纳了房屋买卖契税200元。房屋由赵新华、刘艳平居住、使用。2009年12月31日,原告赵新华与前妻刘艳平离婚,双方协议该房归原告赵新华所有。2016年6月26日,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人民政府向原告赵新华发出通知,因江南大道、翰林路建设需要,要求原告赵新华于2016年6月28日搬迁腾房。后由于原、被告双方因涉案房屋拆迁补偿事宜协商未果,2016年9月7日,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人民政府将涉案房屋拆除,原告赵新华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人民政府的强拆行为违法。另查明,涉案房屋的地块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和平乡石马村红卫组,建筑用地面积280.14㎡,该地块于1983年8月11日,被湘潭县和平乡人民政府协议征用,作为该乡政府宿舍建设。1989年,因湘潭县响水乡人民政府需建职工宿舍,在该地块上建成一栋砖混结构3层楼房,2个单元,共计12套房,土地性质为集体。1995年,湘潭县人民政府撤区并乡后,和平乡等三个乡合并为响水乡人民政府,涉案房屋土地登记在湘潭县响水乡人民政府名下。2004年2月11日,经湘潭县响水乡党委、政府研究决定,将此栋楼出售;让售对象为:本乡干部、职工、老师;房屋的产权等有关手续由买房者自行完善;房屋的水电等由买房者负责等等。现该栋楼已对外出售7套房屋(含原告赵新华购买的房屋),剩余5套房屋由湘潭县响水乡人民政府自用。2010年7月16日,湘潭市人民政府决定将湘潭县响塘乡和姜畲镇成建制划归湘潭市雨湖区范围。原审裁定认为,一、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主体。涉案房屋虽然是建在集体土地上,原告赵新华也不是本村本组经济组织成员,但是原告赵新华购买房屋后,实际占有、使用了该房屋,故原告赵新华是本案涉案房屋适格原告主体资格。二、本案是否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涉案土地仍登记在湘潭县和平乡人民政府名下,湘潭县响塘乡成建制划归为湘潭市雨湖区后,原响塘乡人民政府驻地不变,涉案房屋归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人民政府,现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人民政府认为该房屋买卖违反了法律规定,且涉案房屋的土地仍登记在湘潭县和平乡人民政府名下,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人民政府拆除自己名下所有的房屋是合法正当的。原告赵新华与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人民政府对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存在争议,因此,应先行对本案争议的房屋所有权进行确认,原告赵新华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主张自已的权利,本案不属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新华的起诉。本案诉讼费,法院决定免收。上诉人赵新华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裁定未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上诉人购买房屋后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生活物品亦在房屋内,还建了生活设施。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未签字同意的情况下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严重侵害了上诉人财产权。被上诉人仅仅是未出售房屋的被征收主体,整个事件是一个征收行为,被上诉人未按法定程序征拆,完全符合行政案件受案条件。二、涉诉房屋为上诉人所有,并一直由上诉人占有使用,购房合同已生效,房屋可以转让。上诉人的情况符合集体土地上建成的房屋需过户转让的条件,只是没有去过户,因该房屋有十二套,只有七户有与被上诉人或经过被上诉人同意的购房手续,其他五套由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居住。被上诉人与九华经开区征地拆迁事务所不对上诉人进行公平合理的补偿,假借“精美湘潭”的名义强拆上诉人的房屋。一审法院处理错误。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超过了六个月的法定审限。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确认被上诉人拆迁上诉人房屋违法,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人民政府答辩称,涉案房屋依法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属于被上诉人所有,即使被上诉人拆除了自己所有的房屋,也不是行使职权的行政行为,而是对自己所有的房屋进行处置的行为。因此,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处理正确。经审理查明,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09年7月1日,经湖南省民政厅批复同意,将湘潭县响水乡成建制划归雨湖区管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本案中,涉案集体土地登记在原湘潭县和平乡人民政府名下,湘潭县人民政府将和平乡并入响水乡后,湘潭市人民政府将响水乡成建制划归雨湖区管辖,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人民政府成为涉案土地及房屋的继受实际权利人,其拆除登记在自己名下房屋的行为与行使行政职权无关,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起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拆除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另行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理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在强审 判 员  康 婷审 判 员  秦泽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马镌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