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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6行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陈忠德与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德,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1426行初23号原告陈忠德,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被告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地址山东省平原县平安大街西首。法定代表人史成群,职务: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姜凯,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民警。原告陈忠德诉被告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平原大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原告陈忠德不服被告交警支队平原大队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的编号为A106060464144号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忠德,被告交警支队平原大队副职负责人张智博、委托代理人姜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交警支队平原大队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编号为A106060464144号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认定2016年9月26日17:09,原告陈忠德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其他机动车,在德州经济开发区崇德五大道与东风东路路口违反禁止标线指示,决定对其作出罚款200元、驾驶证计3分的处罚。原告陈忠德诉称,1、处罚不当:交通违章代码13450代表的具体违法行为是“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处罚应该是扣3分、罚款100元,不应罚款200元;2、处罚程序违法:车辆违章是在2016年9月26日违章,被告没有及时下发处罚通知,直到原告审车时才知道。请求:1、撤销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A106060464144号;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证据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A106060464144号,证实违法事实发生在2016年9月26日,地点是在德州经济开发区崇德五大道与东风东路路口,违法事实发生后,一直至2017年5月31日,原告一直未接收到过公安交警机关的任何通知和警告提醒。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1、41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公安交警机关在对我车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没有履行告知程序,程序违法,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对处罚内容没有意见。被告交警支队平原大队辩称,1、原告对被告处罚正确,交通违章代码13450代表的违法行为是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应处罚扣3分、罚款200元;2、对原告处罚程序不违法,对原告处罚的依据是根据电子设备拍摄的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17时09分的违章照片,属于非现场证据,并没有在当时进行处罚,所以没有下发处罚通知,况且我国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部门规章,均没有要求对该证据有通知的义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电子监控现场照片复制件一张(显示4张图片),证明被告程序合法。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所诉被告所作编号为A106060464144号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对违法事实认可,没意见。被告对原告证据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处罚属于非当场处罚,依据的是上传的数据,上传数据是上传到公安交警系统公开的平台,所载内容的真实性我们无法核实,我们依据是平台中显示的内容,处罚决定书什么时间送达没有明确规定,一般是在接到录入部门提示或在车辆年检的时候进行处理。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原告对违法事实也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原告交通违法行为发生的事实及被告对此作出处罚的事实。通过对证据举证、质证及分析认定和诉讼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17时09分,原告陈忠德驾驶鲁A1A7**小型轿车行驶至德州经济开发区崇德五大道与东风东路路口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被电子监控系统抓拍。2017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编号为A106060464144号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罚款200元,驾驶证计3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对违法事实予以认可,并有电子监控抓拍照片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辆违章后被告未及时下发处罚通知,直到原告审车时才知道,被告处理程序违法。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未收到处理通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办理机动车检验以及相关工作时一并处理。”本案被告在办理机动车检验时对原告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并无不当。但被告对原告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适用的是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履行告知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等法定程序。本案被告并未提交其作出处罚决定履行了法定程序的相关证据,被告的执法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编号为A106060464144号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作出的NO.A106060464144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被告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彤审 判 员  李红艳人民陪审员  田桂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