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民终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苗永蛇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永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3民终8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永蛇,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五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男,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田秀庆,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薇,女,公司职员。上诉人苗永蛇因与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302民初8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苗永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苗永蛇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审理。事实和理由:1、苗永蛇与山西省五寨县聚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有《购车借款合同》,苗永蛇是车辆的实际车主和管理者,其是挂靠于五寨县聚泽��车运输有限公司;2、苗永蛇实际支付了车辆的维修费用和路产损失;3、苗永蛇是实际的投保人,保险费用由上诉人实际支付,上诉人是车辆的保险受益人。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保险单记载的信息,×××、×××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和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为五寨县聚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是原告苗永蛇,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三者路产损失、鉴定费等共计151960元,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苗永蛇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六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和投保人是上诉人苗永蛇,该车系挂靠于五寨县聚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挂靠原因导致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相分离。上诉人苗永蛇实际支付了保险费用,事故发生后又支付了车辆的维修费用和路产损失。因此,上诉人苗永蛇应与事故车辆具有保险利��,也是与本案有直接厉害关系的民事主体。挂靠公司五寨县聚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亦提供证据证明该车的保险情况和车辆情况。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302民初84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严旻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任晓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耿亚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