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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5民初1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孟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5民初1331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霍某某、刘某某,系河北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某,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2年1月13日协议离婚,并于当天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新华区柏林小区5-2-203号房产一套归女方所有”,但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坐落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联盟路柏林北小区5栋2单元203号的房屋为原告所有;二、判令被告将上述房屋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某某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孟某某于1985年1月1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13日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新华区柏林小区5-2-203号房产一套归女方所有”。该房屋于2001年7月3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为石房权证新字第3350007**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孟某某。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离婚时订立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严格遵守,现被告孟某某未按约定履行协议,故对于原告王某某请求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坐落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联盟路柏林北小区5栋2单元203号房屋为原告所有,并将该房屋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依法确认登记在被告孟某某名下坐落于石家庄市新华区柏林小区5栋2单元203号房屋归原告王某某所有。二、限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王某某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200元,财产保全费3720元,共计1392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晓蒙人民陪审员  齐 枫人民陪审员  侯莉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