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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行终1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仑头经济联合社、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仑头第二经济合作社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仑头经济联合社,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仑头第二经济合作社,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官洲街道办事处,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黎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行终1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仑头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仑头路**号。法定代表人:黎啟谓,社长。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仑头第二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仑头环村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锦就,社长。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强,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健鹰,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官洲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北山村北山大街10号。法定代表人:丘世华,主任。委托代理人:彭浩中,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999号。法定代表人:李海洲,区长。委托代理人:郑盼盼,该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泽,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黎某1,女,201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理人:黎小伟,男,198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系黎某1的父亲。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仑头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仑头经济联合社)、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仑头第二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仑头第二经济合作社)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官洲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官洲街道办)、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珠区政府)行政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24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黎某1的父亲黎小伟系海珠区官洲街仑头村的社员,属于仑头第二经济合作社的在册股民社员,享有股份分红福利。2012年1月10日,黎小伟与程锦华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5日,政策内生育黎某1(再婚生育二孩)。2012年11月25日,黎某1随父亲黎小伟落户于海珠区仑头车站西一巷2号。2016年2月19日,黎某1向官洲街道办提交要求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申请书,要求确认其属于仑头第二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仑头经济联合社、仑头第二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股权及福利待遇。官洲街道办分别向仑头经济联合社、仑头第二经济合作社、黎某1发出告知书,告知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举办申辩会。2016年4月13日,官洲街道办作出官洲街决字〔2016〕1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为黎某1的父亲是仑头第二经济合作社的股民,黎某1(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出生后,户口随父亲的户口入户仑头经济联合社和仑头第二经济合作社所在地。依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黎某1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法定条件,属于仑头第二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遂决定黎某1属于仑头第二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仑头经济联合社、仑头第二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成员同等股权和福利待遇。并送达黎某1以及仑头经济联合社、仑头第二经济合作社。仑头经济联合社、仑头第二经济合作社不服,于2016年6月9日向海珠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6月16日,海珠区政府予以受理。因案件情况复杂,海珠区政府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审查时限延长至2016年9月6日。2016年9月5日,海珠区政府作出海珠府复字〔2016〕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第六十八条第三款,《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九)项,官洲街道办是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适格主体。黎某1的父亲是仑头第二经济合作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黎某1是父亲合法生育的二孩,户口随父亲登记在仑头第二经济合作社处,且无证据证明其未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黎某1属于仑头第二经济合作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相应的福利待遇。仑头第二经济合作社制定的村规民约与上述规定不符,故不能作为确定第三人是否属于仑头第二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及享有相应的福利待遇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官洲街道办作出的官洲街决字〔2016〕11号《行政处理决定》。仑头经济联合社、仑头第二经济合作社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六)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九)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因此,官洲街道办作为海珠区政府的派出机关有权对黎某1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本案中,黎某1的父亲是仑头第二经济合作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黎某1是父亲合法生育的二孩,户口随父亲登记在申请人仑头第二经济合作社处,且无证据证明黎某1未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根据上述规定,黎某1属于仑头第二经济合作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相应的福利待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仑头经济联合社、仑头第二经济合作社制定的村规民约与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不符,不能作为确定黎某1是否属于仑头第二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及享有相应的福利待遇的依据。综上所述,官洲街道办作出的官洲街决字〔2016〕11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仑头经济联合社、仑头第二经济合作社请求撤销官洲街决字〔2016〕11号《行政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仑头经济联合社、仑头第二经济合作社不服官洲街道办的《行政处理决定》,向海珠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海珠区政府作为官洲街道办的上一级政府,有权受理仑头经济联合社、仑头第二经济合作社的复议申请。2016年6月9日,仑头经济联合社、仑头第二经济合作社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6月16日,海珠区政府依法予以受理,后因案件情况复杂,海珠区政府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审查时限延长至2016年9月6日,并于2016年9月5日依法作出海珠府复字〔2016〕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官洲街道办作出的官洲街决字〔2016〕1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仑头经济联合社、仑头第二经济合作社请求撤销海珠府复字〔2016〕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仑头经济联合社、仑头第二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仑头经济联合社、仑头第二经济合作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原审法院未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期争论、持续争议的焦点问题作出审查和认定。即根据广州市委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城中村”改制工作的若干意见》(穗办〔2002〕17号文)和海珠区《关于“城中村”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海委办〔2002〕51号文)规定,已经于2002年10月1日零时“农转非”为城镇户籍,撤村“固化股权”为股份制后的社员股民后代是否仍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简言之,已经是城镇户籍的社员股民,其后代是否仍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原成员”的成员资格?上诉人认为,法院对该争议焦点问题的评判,对上诉人乃至与上诉人类似的“城中村”具有重大的典范的意义。就本案而言,原审第三人仅是其父亲生育的第二个小孩,随着我国人口政策的放开以及婚姻关系的改变,相信还可能出现第三个、第四个小孩的现象。事实上,上诉人社员股民中已经有离异再婚生育的现象。因此,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未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焦点作出评判,仍以《广东省实施办法》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作出判决不服。如果原审第三人父亲在2002年10月1日“农转非”前出生,按《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属于“原……成员”的话,那么“农转非”后其生育的原审第三人就不应该是上诉人的原成员。原审法院引用《广东省实施办法》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作出的判决,显然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官洲街道办辩称:1.据被上诉人收悉的上诉人《行政上诉状》可知,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的审判程序及查明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也对被上诉人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权限、程序及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只是对原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或规范性文件依据有异议,同时也对原审判决审理查明的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或规范性文件依据的事实有异议。2.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已经是城镇户籍的社员股民,其后代是否仍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原成员’的成员资格?及2002年10月1日为‘农转非’的时间”所谓关键点或焦点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的父亲不但是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建制经过改革、改造、改组形成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且也是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甚至也是现在的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据是《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何况法律法规并没有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子女除“户籍、是否符合计划生育及是否履行集体经济组织义务”外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广东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在行使自治权时,其所制定的章程、补充规定或其他村规民约对原审第三人的情况所制定的规定是违反了前述提及的法律法规规定,所以不具有法律效力,不适用于作为原审第三人是否具有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依据。被上诉人已注意到上诉人提及的广州市委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城中村”改制工作的若干意见》穗办〔2002〕17号文件第四点“农村集体资产的处置问题”之第(二)小点:“尚未固化股权的由原村民个人持股的股份制企业(公司),可按转制之日尚无配股的在册农业人口一次配置股份,然后固化股权。村民股东的股份可按原股份合作社章程规定的办法配置,或由股东代表大会确定……”的规定,也注意到了中共海珠区委办公室、海珠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城中村”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海委办〔2002〕51号)第二点之第(五)小点:“……在撤村的同时,要做好固化股权的工作,尚未固化股权的经济联合社、经济合作社固化股权的标准时间为2002年10月1日零时(即“农转非”的标准时间)”的规定。该两份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文件确实规定了上诉人具有对股份配置及股权固化作出自治性或自主性的规定,上诉人也确实在2002年10月1日进行过股权固化工作,但只是相对固化并没有绝对固化。绝对固化的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24时,依据是2016年1月1日实施的《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仑头经济联合社章程》。因在绝对固化过程中,上诉人依据该章程有关规定排除了原审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广东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以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请求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海珠区政府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黎某1未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的父亲是上诉人仑头第二经济合作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是父亲政策内生育的子女,户口随父亲登记在上诉人仑头第二经济合作社处,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未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故被上诉人官洲街道办事处作出涉案处理决定,确认原审第三人具有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上诉人仑头经济联合社、仑头第二经济社集体经济成员同等股权和福利待遇,符合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海珠区政府复议维持上述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可见,上诉人行使村民自治权的前提是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各项合法权利。故上诉人制定的组织章程中关于外嫁女及其子女股份分配和福利待遇的规定与《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相抵触的部分,不能作为否定原审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成员待遇的依据。同时,原审第三人父亲的户口虽然已经政策性农转非,但该变化并不影响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故对原审第三人是否具备上诉人成员资格的认定亦不受该变化的影响。因此,上诉人认为不应确认原审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仑头经济联合社、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仑头第二经济合作社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军审判员 陈作斌审判员 谭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梦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