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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常荣花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荣花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刑初64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荣花,女,1971年12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嘉祥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2017年8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7)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荣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昆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荣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常荣花驾驶鲁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4公里+500米处即宿州市埇桥区西二铺乡��周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穿马路的行人周某1发生相撞,至周某1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宿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1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常荣花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1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常荣花在事故现场等候,后被出警人员带到交警部门。案发后,被告人常荣花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常荣花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常荣花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常荣花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常荣花驾驶鲁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4公里+500米处即宿州市埇桥区西二铺乡大周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穿马路的行人周某1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周某1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常荣花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常荣花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常荣花亲属与被害人周某1的近亲属于2017年5月12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常荣花赔偿被害人周某1近亲属120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周某1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常荣花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常荣花在开庭审理过��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的证言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荣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常荣花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该行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常荣花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又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常荣花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荣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小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