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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4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林立红与石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立红,石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民初642号原告:林立红,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潜山县电信公司职工,住潜山县。被告:石杰,男,10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潜山县。原告林立红与被告石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杰经法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立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石杰立即归还借款7.7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石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之前,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的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1月2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5万元,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15年3月2日前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本金7.8万元,下欠7.7万元,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石杰未有答辩意见。原告林立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林立红与被告石杰系朋友关系。2015年之前,被告石杰因经营资金周转的需要多次向原告林立红借款。2015年1月2日,双方结算,被告石杰尚欠原告林立红借款15.5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欠到林立红人民币壹拾伍万伍仟元整(15500.00),借期至2015年3月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本金7.8万元,下欠本金7.7万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由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借款逾期利息,时间自2015年3月3日计算的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还原告林立红借款7.7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3日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支付)。案件受理费1726元,由被告石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小宁审 判 员  汪秀锋人民陪审员  林柏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淑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