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6执77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蔡良静、包陈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良静,包陈意,蔡良湖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26执77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蔡良静,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执行人:包陈意,女,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执行人:蔡良湖,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住平阳县。申请执行人蔡良静与被执行人包陈意、蔡良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326民初7475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蔡良静于2017年03月0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03月0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包陈意、蔡良湖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包陈意、蔡良湖未采取司法拘留的惩罚性措施。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包陈意、蔡良湖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情况进行调查,被执行人除浙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有工资收入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已冻结了被执行人包陈意在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号62×××60,被执行人蔡良湖在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号62×××67,冻结期限为2016年11月4日至2017年11月3日。另扣划了被执行人包陈意、蔡良湖上述银行账户的部分存款,并已分配。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随后,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蔡良静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决定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包陈意、蔡良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线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至本裁定作出之日,被执行人包陈意、蔡良湖尚欠蔡良静执行款579060.01元(未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建粮审判员 钟文善审判员 郑 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孔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