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执4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与倪建成、倪建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倪建成,倪建根,林立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4342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568号。负责人:牟良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峰,男,系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沈玉光,男,系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倪建成,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倪建根,男,1970年1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林立微,女,1982年3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与被告倪建成、倪建根、林立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85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倪建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借款本金25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01‰计算利息,并在此基础上扣除已付利息70.28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01‰计算利息,并分别自2015年12月21日、2016年3月21日起对当期应付未付利息按月利率13.01‰计收复利;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9.515‰计算罚息,并对借款期限内的应付未付利息按照月利率19.515‰计收复利)。二、被告倪建根、林立微对被告倪建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8元,由被告倪建成、倪建根、林立微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的财产线索。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苏州市吴江区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情况,未查询到车辆登记情况;向房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情况,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汾湖镇汾湖经济开发区浦港南路528号双湖花园5幢402室的房产,该房产设置最高额抵押权,主债权数额为640000元,苏州吴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系权利人。经苏州市中冠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被执行人上述房地产市场价值为1147600元。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裁定拍卖上述房地产。2017年4月6日,上述房产由费龙珠以1218080元人民币竞得。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召开债权人会议,向各债权人送达分配方案,各债权人对分配方案无异议。本案分得执行款62371元。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财产申报表、司法查控材料、协助查询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司法拍卖材料、执行决定书等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房地产,本案分得执行款62371元。除上述本院已拍卖房地产外,本院依职权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509民初85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李 荣 胜审 判 员 王 进 前代理审判员 唐韧陆亮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