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2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尹德纯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德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何桥桥,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2民初979号原告尹德纯,男,汉族,1942年12月26日生,住开封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郭亚杰(实习律师),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汴路138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52286590W。负责人文晓娜,任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放,系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9843432X。负责人陈文,任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丽,系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何桥桥,男,汉族,1986年8月11日生,住江西省南康市。被告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相济路26号院庙张小区11号楼3单元5楼东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1658030K。法定代表人刘佳南,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原告尹德纯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何桥桥、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德纯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郭亚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放,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丽,被告何桥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德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1342元、营养费2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护理费7176元、交通住宿费15557元、鉴定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2096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216827元,2.关于申请人的其精神、智力及神经系统有关情况的伤残及护理依赖程度、药物依赖程度的司法鉴定及赔偿申请人保留诉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日20时50分许,被告何桥桥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货车,沿河南省通许县冯庄乡七里湾村由西向东行驶至村委会西侧时,与前方同行扶着电动自行车停在公路上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通许县中医院治疗,住院42天。出院后,又因病情不见好转,又入住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6天,现已出院。此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何桥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还查明,豫A×××××号车主为被告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另查明,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如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辨称,1.如果投保情况属实,无免赔情形,我方在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损失,扣除交强险应赔付数额之外的不超过70%的份额。2.原告部分诉求过高,部分诉求无证据支持,部分费用与本案无关,请依法核减。3.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及司机在没有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对医疗费交强险限额内1万元已支付原告,在判决时应予以扣除,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3.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何桥桥辩称,豫A×××××号车辆是郑州金友货运有限公司的车,我是公司的员工,一切听从法院的判决。被告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2016年10月2日20时50分许,何桥桥驾驶被告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冯庄乡七里湾村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七里湾村委会西侧,与前方同向扶着电动车停在公路上的尹德纯相撞,尹德纯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何桥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尹德纯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对此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5日至2017年6月24日止;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止。对此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7月1日经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尹德纯的肋骨骨折构成十(X)级伤残,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X)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检查费1440元。该伤残鉴定是经本院依法委托,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住院病历、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共住院2次。2016年10月2日入住通许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肢体多处挫伤,2016年11月13日出院,住院42天,支出医疗费153137.59元;2016年11月13日入住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侧慢行硬模下血肿、下丘脑综合征、右侧胸腔积液,2016年12月19日出院,住院36天,支出医疗费9463.97元。对此本院予以采信。2016年10月6日、17日,原告在通许县人民医院购买血,支出购血费用4129元;2016年10月18日,原告在通许县中医院门诊购买药品支出317.4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10000元已赔付原告尹德纯,原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67047.96元(153137.59元+9463.97元+4129元+317.4元),原告主张167047.56元,依其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78天×30元/天)3、营养费:1560元(78天×20元/天)4、护理费:7235.19元[(33857元/年÷365天/年)×78天]5、鉴定检查费:1440元(1300元+140元)。6、伤残赔偿金:17973.72元[27232.92元/年×6年×(10%+1%)]。7、交通费:5000元(本院酌定)。上述1-3项合计170947.56元,4-7项合计31648.91元。本院认为,通许县交警队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何桥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尹德纯负事故次要责任,系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事故认定书关于主次责任的划分,被告何桥桥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尹德纯自己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偏高,根据原告所受损伤的严重程度、事故各方的过错及当地平均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8000元。原告虽提供交通费用票据、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与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且合理的票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因就医确需支付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9648.91元(31648.91元+10000元+8000元),扣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先行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再赔偿原告各项费用39648.91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28758.05元(160947.56×80%)。对原告超出本院认定数额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尹德纯要求被告何桥桥、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赔偿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再赔偿原告尹德纯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9648.91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德纯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8758.05元。三、驳回原告尹德纯对被告何桥桥、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03×××09)。本案受理费4552.4元,由原告尹德纯负担1016.6元,被告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负担353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国强人民陪审员 黄海燕人民陪审员 于善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瑾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