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4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尚俊梅、宰绍华与何派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俊梅,宰绍华,何派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4民初368号原告:尚俊梅,女,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陵川县,农民。原告:宰绍华,男,199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陵川县,学生。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亮,山西兆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派记,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中原西街***号天巨商务大厦*楼。负责人:XX,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双居,该公司员工。原告尚俊梅、宰绍华与被告何派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各方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俊梅、宰绍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尚俊梅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313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620元、护理费6262元、伤残赔偿金35708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20345.4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99923.06元,其中由二被告赔偿原告67269.23元(已扣除被告何派记垫付的23000元);2、原告宰绍华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770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121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1300元,以上共计27029.92元,其中由二被告赔偿原告24074.96元;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母子关系。2016年7月11日15时许,被告何派记驾驶晋EN96**号跃进牌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陵川县境内陵沁线28KM+350M路段时(陵川县西河底镇铺上村村口路段),与原告宰绍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原告尚俊梅乘坐该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2016年7月23日,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陵公交认字[2016]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宰绍华与被告何派记均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陵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尚俊梅的伤情被诊断为: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伴少量气颅;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岩部骨折;胸腹部软组织损伤;左膝部皮肤裂伤。住院31天,伤情稳定后出院,院外遵医嘱:口服药物巩固治疗,二周后复诊,不适随诊。原告宰绍华的伤情被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左侧胫骨远端骨折,住院l0天,伤情稳定后出院,院外遵医嘱:定情复查;卧床休息;不适随诊。2017年1月9日,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尚俊梅的伤情作出鉴定,原告尚俊梅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伴少量气颅;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伴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现遗留记忆力减退等神经功能障碍症状,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给二原告的经济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给二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晋EN96**号跃进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尚俊梅遭受的损失99923.06元,首先由被告永安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原告尚俊梅80615.4元(医疗项下7500元+伤残项下73115.4元),剩余损失19307.66元由被告何派记按事故责任50%的比例赔偿9653.83元,该赔偿款由被告永安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仍由被告何派记予以承担。原告宰绍华遭受的损失27029.92元,首先由被告永安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原告宰绍华21120元(医疗项下2500元十伤残项下l7320元+财产项下l300元),剩余损失5909.92元由被告何派记按事故责任50%的比例赔偿原告宰绍华2954.96元,该赔偿款由被告永安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仍由被告何派记予以承担。在庭审时原告尚俊梅变更以下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3100元、护理费变更为6169元、伤残赔偿金变更为38098元、误工费变更为22374.6元;原告宰绍华变更以下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1000元、护理费变更为11940元。原告尚俊梅提供以下证据:1、陵川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2、陵川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原件1支、住院病历复印件33页、就诊费用清单复印件4页、出院证1页、诊断证明书1页、诊断书票据1支;3、晋煤集团总医院门诊票据原件2支;4、晋城合聚心脑血管医院门诊票据原件1支;5、陵川县新平民大药房销货票2支;6、宰红庆、尚红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7、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12页、鉴定费票据原件一支;8、陵川县西河底镇马庄村委证明一份。原告宰绍华提供以下证据:1、陵川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2、陵川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原件1支、门诊票据1支、住院病历复印件15页、就诊费用清单复印件3页、出院证1页、诊断证明书1页、诊断书票据1支;3、尚玉梅、尚东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4、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1份1页。被告何派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认为,自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可按保险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赔偿。事故发生后自己已先行垫付了医疗费23000元。被告何派记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家人领款凭证复印件2支;2、被告支付事故押金条复印件1支;3、永安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4、驾驶资格证复印件1份。被告永安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本起事故中有两名伤者,应按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超过部分本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5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3、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于法无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请,请求法院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被告永安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尚俊梅提供的证据3、4系原告在出院后发生,原告应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5不是正规票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7系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没有通知保险公司,鉴定机构采用的标准和国家相关法律不相吻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尚俊梅提供的证据3、4系正规收费票据,其中记载的相关检查及购买的药品与原告尚俊梅的伤情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不是正规票据且没有记载该药品购买人的信息,不能证明相关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系交警部门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且该鉴定机构在鉴定程序及鉴定内容认定上未违反法律规定,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永安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宰绍华应证明其于2016年8月11日作的检查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该门诊收费票据系正规收费票据,其中记载的相关检查与原告宰绍华的伤情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尚俊梅与原告宰绍华系母子关系。2016年7月11日15时许,被告何派记驾驶号牌为晋EN96**的跃进牌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陵川县境内陵沁线28KM+350M路段时(陵川县西河底镇铺上村村口路段),与原告宰绍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原告尚俊梅乘坐该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23日,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陵公交认字[2016]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为何派记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宰绍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也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认定宰绍华与何派记均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二原告因伤被送往陵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尚俊梅的伤情被诊断为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伴少量气颅、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岩部骨折、胸腹部软组织损伤、左膝部皮肤裂伤。经住院治疗伤情稳定后于2016年8月10日出院,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21261.66元。院外医嘱:口服药物巩固治疗,两周后复诊,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尚俊梅于2016年9月19日、12月19日在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进行门诊检查,花费检查费用1245元,于2017年5月3日在晋城合聚心脑血管病医院购买药物,花费102元。2016年12月19日,陵川县交警大队委托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尚俊梅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中心于2017年1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尚俊梅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伴少量气颅;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伴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现遗留记忆力减退等神经功能障碍症状,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尚俊梅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宰绍华的伤情被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左侧胫骨远端骨折,经治疗伤情稳定后于2016年7月21日出院,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7574.92元。院外医嘱:定情复查、卧床休息、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宰绍华于2016年8月11日在陵川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花费检查费用135元。被告保险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确认原告宰绍华驾驶的摩托车损失价值1300元。又查明,原告尚俊梅系农户,原告宰绍华系学生。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何派记驾驶的晋EN96**跃进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派记先行垫付医疗费23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时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请、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尚俊梅的赔偿请求项目核定如下:1、医疗费。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计21261.66元,院外门诊检查、医药费用1347元,共计22608.66元;2、护理费。护理人数以1人计,标准参照2016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6307元÷365天=99.5元/天,住院31天×99.5元/天=3084.5元;3、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计,50元×31天=1550元;住院期间应计入营养费,20元/天×31天=620元;二项共计2170元;4、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最低工资标准每天54元计算更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自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1月8日,计178天;误工费共计54元/天×178天=9612元;5、伤残赔偿金。尚俊梅的伤情经鉴定达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按照2016年山西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049元计算,19049元×20年×10%=3809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尚俊梅因交通事故受伤达十级伤残,致其精神上遭受损害,应给予一定的补偿,酌情认定2500元;7、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其住院治疗及复查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8、伤残鉴定费1500元。上述损失共计79873.16元。对原告宰绍华的赔偿请求项目核定如下:1、医疗费。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计7574.92元,院外门诊检查费用135元,共计7709.92元;2、护理费。护理人数以1人计,标准参照2016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6307元÷365天=99.5元/天,住院10天×99.5元/天=995元;3、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计,50元×10天=500元;住院期间应计入营养费,20元/天×10天=200元;二项共计700元;4、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其住院治疗及复查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5、财产损失。原告宰绍华驾驶的摩托车因本起交通事故受损,损失价值按被告保险公司确认的1300元计。以上损失共计10904.92元。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原告宰绍华和被告何派记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何派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二原告花费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分项10000元的限额,应按二原告损失比例7:3理赔。原告尚俊梅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分项下赔偿7000元,在伤残赔偿金分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53594.5元,共计60594.5元。医疗费不足部分17778.66元由被告永安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889.33元。原告宰绍华的损失由被告永安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分项下赔偿3000元,在伤残赔偿金分项下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计1195元,财产损失分项下赔偿1300元,共计5495元。医疗费不足部分5409.92元,由被告永安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704.96元。被告何派记为原告尚俊梅先行垫付的23000元,原告尚俊梅应予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尚俊梅60594.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尚俊梅8889.33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宰绍华549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宰绍华2704.96元;原告尚俊梅在取得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3日内返还被告何派记垫付款23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4元,由宰绍华和何派记各负担1042元。鉴定费1500元,由宰绍华和何派记各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伟人民陪审员 崔玉红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江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