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11执253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胡祥宏、倪先存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祥宏,倪先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11执253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胡祥宏,男,196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合肥祥宏钢管租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合肥市包河区。被执行人:倪先存,男,l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原住安徽省舒城县,现下落不明。本院在执行胡祥宏申请执行倪先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715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令其按期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被执行人应付给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725000元,诉讼费1185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9768元,合计7466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2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725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7年7月29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拔被执行人倪先存在银行账户的存款人民币合计7466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2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725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7年7月29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或者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物。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韩延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金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