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21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明喜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刚,徐明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21刑初134号公诉机关辽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系被害人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刚,男(系被害人之子)。委托代理人李营,系辽阳市太子河区中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徐明喜,因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6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于2004年6月2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4月3日,被辽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二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23日被辽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辽阳县看守所。辽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辽县检公诉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明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张某刚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杰、王丹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静、张富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营、被告人徐明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徐明喜驾驶无牌照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辽阳县黄泥洼镇南甸子村五组路段时,因超速行驶,与由南向北的行人张某荣发生事故,第二日,张某荣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4月25日,辽阳市公安局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荣系因颅脑损伤死亡。2017年5月8日,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徐某喜承担全部责任,张某荣无责任。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明喜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忽视安全,酿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明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徐明喜驾驶无牌照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辽阳县黄泥洼镇南甸子村五组路段时,因超速行驶,与由南向北的行人张某荣发生事故,致张某荣受伤,第二日,张某荣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4月25日,辽阳市公安局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荣系因颅脑损伤死亡。2017年5月8日,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徐明喜承担全部责任,张宝荣无责任。被告人徐明喜经传唤归案。另查,被告人徐明喜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张某刚就民事赔偿一节已达成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张某刚对被告人徐明喜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证人姜某库证言:案发当时,我乘一三轮车到黄泥洼街里,行驶至南甸子村时听见“咕咚”一声车就停了,然后看见一个老头倒在我乘坐的车北侧头受伤流血,我知道是我坐的三轮摩托车撞到这个老头了。2、证人张某刚证言:2017年4月3日案发当时我在地里干活,不一会儿听见路上“咕咚”一声后,我和妻子往路上跑,随后看见路上停一辆三轮车,我父亲倒在三轮车北侧头流血。3、证人王某军证言:我在2017年4月3日早上7时左右去上坟乘坐徐明喜的三轮车回来途经六弓台村时徐明喜撞了一个老头,之后家属报警拨打了120之后老头让急救车拉走。4、被告人徐明喜在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5、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析说明三轮车左前围板向后凹陷变形、前玻璃损脱落部位分别与行人躯体及头部运动高度对应,可确认三轮车左前部与行人碰撞接触部位。鉴定意见1,三轮车前后轮制动装置齐全、有效,车把灵活、有效,照明及信号装置齐全、有效。2,三轮车左前部为与行人碰撞接触部位。3,三轮车碰撞速度约为44kmH。4,碰撞地点位于道路南侧边缘线北2.80m、三轮车停位右后轮西13.00m处。6、现场勘验笔录:徐明喜驾驶宗申牌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行人张某荣发生事故。7、法医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荣系因颅脑损伤死亡。8、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书意见,当事人徐明喜驾驶车辆,忽视安全,超速行驶,是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张某荣无责任。9、案件来源、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该案由被害人张某亲属报案,被告人徐明喜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10、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徐明喜的身份情况。11、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案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1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证明被告人徐明喜有驾驶资格驾驶D型机动车辆。13、刑事判决书等证明,被告人徐明喜受刑事处罚等情况。14、和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徐明喜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张某刚就民事赔偿一节已达成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张某刚对被告人徐明喜表示谅解。以上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明喜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明喜案后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明喜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张某刚经济损失,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明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永生审 判 员 高晓光人民陪审员 刘 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白 莹本案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