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21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张刚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刚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刑初17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刚,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卢义,山东鲁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刚被控非法经营罪一案,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鄂13刑辖17号指定管辖决定,指定本院管辖,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20日以鄂随县检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李雄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刚及其辩护人卢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张刚为牟取非法利润,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许可证和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与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丰洁商店(招牌名称为“丰浩商店”)的任某(另案处理)合谋,将当地滞销的湖南产“白某”、“芙蓉王”牌卷烟倒卖至湖南省长沙市,并联系运输卷烟的货运司机严某2(另案处理)驾驶湘A×××××号货车于次日凌晨至东环高速太原市丈子头收费站出口处会合,在收费站附近的丈子头农产品批发市场装车。被告人张刚与丰洁商店雇员吕某、王某3等人将“白某(软)牌卷烟24500条、白某(和天下)牌卷烟1000条、芙蓉王(硬)牌卷烟2600条”装上湘A×××××号货车后,严某2即驾驶湘A×××××号货车沿二广高速、随岳高速向长沙市行驶。15日12时许,当严某2驾车行至随岳高速河南省桐柏县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张刚闻讯后指示严某2弃车逃跑,并与朋友芦志刚等人赶至桐柏县托人说项。16日上午,装有上述卷烟的湘A×××××号货车被放行。因严某2已逃跑,被告人张刚又雇请南阳籍司机沈某驾驶湘A×××××号货车继续向长沙市行驶。16日12时许,当沈某驾车行至随岳高速随县天河口路段时,被随州市烟草专卖局查获。经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被查获的上述卷烟均系真品卷烟。湖北省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品价格认定委员会证明上述卷烟零售价格为:白某(软)45元/200支、芙蓉王(硬)250元/200支、白某(和天下)1000元/200支。据此计算,被查获的上述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2752500元。2016年1月19日,随州市烟草专卖局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因扣押的卷烟不宜长期保存,已委托烟草专卖部门予以变卖,所得价款1644266.07元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在案。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张刚到云南省泸西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随州市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及照片、随州市烟草专卖局指定管辖通知书、随州市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湖北省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品价格认定委员会鄂烟证[2016]第26号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随州市曾都区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随州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山西省太原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山西省太原市烟草专卖局城西中心出具的证明、太原市杏花岭区丰洁商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登记表、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扣押物品处理委托书、湖北省随州市烟草专卖局关于曾都区“1.16”非法经营案罚没卷烟处理的函、随州市曾都区烟草专卖局罚没烟草专卖品移交单、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被告人张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云南省泸西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关于张刚的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严某2、严某1、刘某1、何某、王某1、王某2、吕某、王某3、沈某、刘某2、芦志刚、李某1、刘某3等人的证言,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别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刚及同案人任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刚为牟取非法利润,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及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等许可证明,伙同他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非法经营数额达二百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侵犯了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对于被告人张刚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刚的同伙任某经营的丰洁商店办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李某2华非法经营请示一案的批复(2011)刑他字第21号》精神,张刚的行为不应按非法经营罪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个案请示下发的(2011)刑他字第21号批复认为“被告人李某2华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多次实施批发业务,而且从非指定烟草专卖部门进货的行为,属于超范围和地域经营的情形,不宜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应由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据此,对于持有烟草零售许可证而无批发许可证的情况下批发经营烟草的行为,可不按犯罪处理,这是关于非法经营烟草行为罪与非罪的法律界限的一种政策性处理。而被告人张刚无烟草专卖许可证非法经营卷烟的行为不属该种情形,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刚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查获的上述卷烟,应当予以没收,公安机关因卷烟不宜长期保存,已委托烟草专卖部门予以变卖并将变卖所得款扣押在案,故将扣押在案的卷烟变卖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综上,根据被告人张刚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和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刚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6日止)。二、扣押在案的卷烟变卖款人民币1644266.07元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冯 军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黎芷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