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5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春燕与邓生春、邓洪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燕,邓生春,邓洪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5135号原告:李春燕,女,198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邓生春,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邓洪群,女,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瓮安县。原告李春燕与被告邓生春、邓洪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生春、邓洪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春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邓生春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邓洪群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9日,被告邓生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6年7月底还清,并书写欠条一份。但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两被告系夫妻,于2007年2月结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借款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生春归还原告李春燕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春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700元,由被告邓生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裘彬彬人民陪审员 王汉章人民陪审员 杨乃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寿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