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4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蒙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蒙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纪进民,申延科,沙河市中天汽车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45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蒙蒙,女,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站前街**号银泉酒家*楼。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李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辰龙,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进民,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延科,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住所地:沙河市新城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68703786-1。负责人:赵喜林,该车队经理。上诉人张蒙蒙因与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纪进民、申延科、沙河市中天汽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17)冀0429民初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蒙蒙上诉请求:1、住院伙食补助费少支持1500元,张蒙蒙为山东省居民,在河北省邯郸市就医是到省外就医,应当支持每天100元伙食补助费。2、营养费少支持2100元,营养期限鉴定为90天,一审支持80天不当。3、鉴定意见两人护理,一审按一人护理,护理费少支持6107.24元。4、应当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5%的比例系数计算。5、张蒙蒙面部严重损伤,鉴定九级伤残,精神损失费少支持13000元。6、张蒙蒙系山东居民,外地治疗,应支持交通费1000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原判。申延科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张蒙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457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4日3时许,郎伟驾驶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永年县永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岐辛寨村南路段时,撞到因车辆故障头南尾北纪进民停放在道路西侧的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上,造成郎伟和乘坐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张蒙蒙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永公交认字【2016】第0714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郎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纪进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蒙蒙无责任。纪进民驾驶的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所有人是申延科,纪进民是申延科雇用的司机,该车挂靠在沙河市中天汽车队经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张蒙蒙被送到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平台骨折,右下肢皮肤撕脱伤,左前臂软组织损伤,额面部多发骨折伴皮肤挫裂伤、流血、牙齿部分脱落,行右下肢开放性骨折清创、探查术,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64607.95元,于同年7月23日转回馆陶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19天,于同年8月1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4099.5元,后又到馆陶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033元。后又于同年10月21日到冠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牙齿脱落,住院3天,于同年10月2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6214.01元。邯郸市第一医院出院医嘱载明:建议住院进一步治疗右股骨远端骨折及创面、额面部多发骨折,加强营养,应用抗生素治疗感染,有情况随诊。上述共计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95954.46元。上述事实,有已经当庭质证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复核证明,邯郸市第一医院诊断书、病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费用清单,馆陶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冠县中心医院住院证明、病历、住院费收据、费用清单,被告申延科提交的保险单2份、车辆行驶证、纪进民驾驶证、从业人员资格证在卷证明。原告主张误工费,提交了馆陶县建阳化妆品门市的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提交了郎伟与张蒙蒙的结婚证、郎伟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认为工资表是原件,不符合财务制度,真实性应当核实,未提交护理人员的信息,不应赔偿。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及鉴定费,提交了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11月4日出具的邯物司鉴【2016】法医第F1135号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2000元)各1份,该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一处,拾级伤残一处,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90日,经质证,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故对该鉴定意见中关于伤残的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提交了郎伊诺和郎梓枫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1份,经质证,被告认为应按山东省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被告纪进民主张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故不予认定。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朗伟伤情较轻,不再要求赔偿。另查明,河北省2015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57784元,批发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38161元,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293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于原告张蒙蒙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被告纪进民在事故中的次要责任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由被告申延科承担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确定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95954.46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0=1500元;营养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1b),营养期酌情确定为80日,营养费为2400元;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1b),误工期酌情确定为210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固定工作,参照2015年河北省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8161元÷365×210=21956元;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按1人护理,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1b),护理期酌情确定为100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参照2015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7784元÷365×100=15831元;伤残赔偿金,为12930×20×24%=62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14705.46元。其中医疗费用105854.46元,已超过交强险10000元限额;伤残费用106851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限额;鉴定费2000元。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06851元,共计116851元;医疗费用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95854.4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为28756.34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申延科赔偿30%为6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蒙蒙116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蒙蒙287**.34元;共计145607.34元;二、被告申延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蒙蒙6**元;三、驳回原告张蒙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蒙蒙上诉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被上诉人张蒙蒙住址虽为山东省冠县东古城镇杨庄村,但根据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张蒙蒙自2013年在该单位工作,工作地址为邯郸市馆陶县政府街,发生事故当天入住邯郸市第一医院治疗,后又转到馆陶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4天,根据《邯郸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邯郸市内出差的,每人每天补助50元。故原审法院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关于营养期,原审法院根据张蒙蒙伤情酌情判决80天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张蒙蒙经鉴定为玖级伤残一处,拾级伤残一处,原审法院酌情判决精神抚慰金7000元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因张蒙蒙未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张蒙蒙上诉提出应当支持两人护理费的问题,根据邯物司鉴【2016】法医第F11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确定张蒙蒙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一处,拾级伤残一处,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90日。张蒙蒙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两人计算,参照2015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7784元÷365天×30天×2人+57784元÷365天×70天=20581元。张蒙蒙上诉提出住院期间按两人护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一审中张蒙蒙提交郎伊诺和郎梓枫出生医学证明,女儿郎伊诺,2007年3月8日出生,儿子郎梓枫,2009年5月28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23×9年×24%+9023×11年×24%)÷2人=21655元。张蒙蒙要求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张蒙蒙总损失为:医疗费95954.46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21956元;护理费20581;伤残赔偿金62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655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41110.46元。其中医疗费用105854.46元,已超过交强险10000元限额;伤残费用133256元。鉴定费2000元。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蒙蒙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和伤残部分119110.4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为35733.14元;鉴定费2000元由申延科赔偿30%为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17)冀0429民初8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17)冀0429民初8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蒙蒙12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蒙蒙357**.14元;共计155733.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张蒙蒙负担175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海燕审判员 陈志明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晨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