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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82行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郭桂林与任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桂林,任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582行初26号原告郭桂林,男,1952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任县。被告任县公安局,地址任县游雅街159号。法定代表人陈子军,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成杰,男,该局工业园区派出所指导员。委托代理人郝敏晓,男,该局法制大队科员。原告郭桂林诉被告任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桂林,被告任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成杰、郝敏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桂林诉称,2017年1月10日被告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将原告行政拘留5日。2017年5月12日再次以非法信访、扰乱社会秩序将原告行政拘留10日。原告没有在管制区域内大喊大叫,行政处罚书中称原告的陈述和申辩都是虚构的,视频资料也是公安部门伪造的。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任县公安局任公(城)行罚决字(2017)00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任县公安局辩称,2017年5月12日15时许,任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工作人员毛志鹏等人将原告郭桂林扭送至任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工业园区派出所),要求追究其上访滋事的违法行为。被告调取了相关证据,查明2017年5月12日上午,原告去北京非法信访,拒不离开国家信访管制区域,在管制区域内大喊大叫,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被告依法明确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同日被告任公(城)行罚决字(2017)00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求。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行政处罚审批表;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行政处罚决定书;6、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8、郭桂林权利义务告知书;9、郭桂林询问笔录;10、毛志朋权利义务告知书;11、毛志朋询问笔录;12、王桂赫证明材料;13、郭桂林息诉罢访协议书(复印件);14、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15、郭桂林前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6、光盘一张;17、2017年7月27日证明一份。被告称,证据1-7证实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证据8-15证实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确实充分,证据16也证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17证明工业园区派出所在办理该案中,使用的是公安机关办案系统中城关派出所的身份。各方当事人当庭对他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了质证,法院依法作出认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2日上午,原告去北京信访,在国家信访局登记后,滞留在国家信访局附近,在任县经济开发区干部与县驻京值守人员劝返时,其大喊大叫,扰乱了社会秩序。同日被告按程序立案后,进行了相关调查取证,依法明确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作出了任公(城)行罚决字(2017)00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已经执行。2017年7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原告在国家信访局登记后,滞留在国家信访局附近,任县经济开发区干部与县驻京值守人员劝返时,其大喊大叫,扰乱了社会秩序,被告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该行政处罚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诉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桂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桂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信审 判 员  付伟国人民陪审员  刘俊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