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922民初1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伟芬与温一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芬,温一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2民初1698号原告李伟芬,女,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温一强,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李伟芬与被告温一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一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卷闸门款348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给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玉林市××县工业园区开办依霖卷闸门业,从事卷闸门业装修生意。被告建房需要,于2016年9月11日原、被告就安装卷闸门签订协议,安装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卷闸门款14480元。三个月后被告不按时还款,后经原告多次追款,共偿还了11000元,尚欠3480元至今未支付,经电话、短信及上门追款,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温一强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温一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玉林市××县工业园区开办依霖卷闸门业,从事卷闸门业装修生意。2016年9月11日,原、被告就安装卷闸门签订《依霖卷闸门业施工协议书》,双方约定:采用原告包工、包料方式为被告安装卷闸门,完工三个月付清货款,被告支付定金5500元,双方在协议上了签名。安装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卷闸门款14480元。三个月后,被告陆续支付共计11000元,余款348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依霖卷闸门业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安装完工后,经与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14480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11000元,尚欠3480元,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请求,是其自愿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一强应支付卷闸门款3480元给原告李伟芬。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温一强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审判员 黄 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广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