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5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岑珊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珊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刑初20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珊珊,男,1988年2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址浠水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当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浠水县看守所。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公诉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珊珊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珊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岑珊珊伙周某建(已判刑)在浠水县地税局宾馆院内,盗走被害李某林的红色铃木牌QS125-5C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52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物并发还失主。同时查明,2017年5月31日,被告人岑珊珊在村治保主王某1飞的陪同下,到浠水县公安局丁司垱镇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岑珊珊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物证涉案摩托车照片,公安机关说明、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2010)浠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王某1飞王某2维的证言,被害李某林的陈述,浠价认鉴(2010)0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岑珊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在当地村组织陪同下,主动到案,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安机关及时追回赃物,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岑珊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小益审 判 员 程 艳人民陪审员 杨学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坤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