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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佘自康、广州市白云区伟祥停车场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佘自康,广州市白云区伟祥停车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10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佘自康,男,195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陈秋人,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伟祥停车场,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景泰名苑首、二层停车场。法定代表人:刘瑞桃,职务:经理。上诉人佘自康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伟祥停车场(下简称伟祥停车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3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佘自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伟祥停车场立即撤除其加设在景泰名苑小区大楼外出入大楼住宅和商场的小区主路上的停车杆,恢复该小区道路的通行;3、改判伟祥停车场立即停止在景泰名苑小区内的道路开设营业性停车场和收取停车费;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伟祥停车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应予撤销。一、伟祥停车场设置的停车杆位于景泰名苑小区范围内的小区道路上,该小区范围内的道路属于景泰名苑小区建筑区划内的道路,根据《物权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属于景泰名苑小区全体业主共有。伟祥停车场未经景泰名苑小区业主或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的同意,擅自在景泰名苑小区范围内属于景泰名苑小区全体业主共有的建筑区划内的道路设置停车杆等设施,侵犯了景泰名苑小区业主的权利。同时,如果任由任何人都在建筑区划内的道路上加设停车杆等设施,则必然造成秩序混乱,更难于管理。因此,伟祥停车场擅自在景泰名苑小区范围内属于景泰名苑小区全体业主共有的建筑区划内的道路设置停车杆,依法应予撤除;二、伟祥停车场擅自在景泰名苑小区范围内属于景泰名苑小区全体业主共有的建筑区划内的道路设置停车杆,显而易见,其目的和作用是为了阻拦人员和汽车自由出入。因此,伟祥停车场未经景泰名苑小区业主或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的同意,擅自设置停车杆,不管其是否真的是在晚上十点三十分之后至次日上午七点前才放下停车杆,但影响和阻碍小区业主及车辆在任何时间自由进出和使用属业主共同共有的建筑区划内的道路,也是显而易见的。原审判决仅以伟祥停车场所设置的停车杆没有影响业主的通行为由,驳回佘自康的请求,适用法律不当,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判决错误;三、伟祥停车场在景泰名苑小区范围内属于景泰名苑小区全体业主共有的建筑区划内的道路上,擅自开停车场并收取停车费,侵犯了景泰名苑小区业主的共有权。依据《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佘自康作为景泰名苑小区的业主,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伟祥停车场停止侵害并排除妨害。被上诉人伟祥停车场答辩称:不同意佘自康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的作出了一审判决。佘自康以一己之私虚构事实并认为我方构成侵权,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佘自康无理的上诉请求。我方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我方没有侵犯小区业主的权利,也没有阻止任何车辆及行人通行。2016年11月8日,佘自康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伟祥停车场立即撤除其加设在景泰名苑小区大楼外出入大楼住宅和商场的小区主路上的停车杆,恢复该小区道路的通行;2、伟祥停车场立即停止在景泰名苑小区内的道路开设营业性停车场和收取停车费;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伟祥停车场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佘自康是广州市白云区松柏路松柏东街23号XX房的产权人。房屋位于景泰名苑,伟祥停车场位于景泰名苑首、二层停车场。佘自康主张伟祥停车场擅自加设停车杆的道路位于松柏东路进入伟祥停车场的道路,属于景泰名苑小区建筑外的通道,为景泰名苑小区边上的通道,佘自康可通过该通道进入景泰名苑,也可通过其他道路进入景泰名苑。伟祥停车场确认2006年在上述通道设置停车杆,2015年在旧栏杆基础上安装新的停车栏杆。佘自康主张伟祥停车场在小区道路上加设栏杆严重影响和妨碍佘自康作为小区业主道路通行,出具照片予以证实,照片道路路口设置有停车栏杆,照片显示栏杆是放下的,道路两边的人行道并未加设栏杆。伟祥停车场对照片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提出停车杆设立是为了安全,栏杆旁边是有人行道通行的,经过街道协调,现白天7点就起杆,晚上10:30后下杆。佘自康主张伟祥停车场在上述道路开设停车场及收费,出具照片及停车费收据予以证实,伟祥停车场对收据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否认是收取停在道路上的车辆的停车费用。伟祥停车场出具2016年12月9日的情况报告一份,内容为:“广州市白云区伟祥停车场位于松柏东街的唯一出入口,因周边环境复杂,为防范治安隐患,设置停车杆。停车杆由早上七点起杆,晚上十点三十分落杆实施”。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街松柏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该情况上加盖公章证实该报告情况属实。伟祥停车场另出具2016年10月20日地点为三元里街综治维稳中心进行的“景泰名苑、名店城地下防空洞纠纷协调会议”签到表,证实街道组织进行协调。伟祥停车场另出具照片一组,证实:1、景泰名苑小区住宅和商场的其他出入口;2、三个老者闹事封堵停车场路口的照片;3、百度地图街拍2006年的图片,证实当时停车杆已存在。佘自康对情况报告真实性表示无异议,证实伟祥停车场是在道路上设置栏杆,确认该出口并不是小区唯一入口。佘自康对停车杆对小区的用处意见不认可,认为设置停车杆妨碍相关车辆通行,小区外面道路治安与伟祥停车场无关。佘自康认为伟祥停车场在2002年成立,该栏杆在2006年已经设置,10年内小区的业主不断要求伟祥停车场及居委会撤销栏杆,但是相当部分业主不同意街道及居委会的处理意见,伟祥停车场设置栏杆没有依据,影响佘自康通行,小区业主采取一些行为要求撤销栏杆是维权行为,是合理的。伟祥停车场提出设立停车杆原因是通道上车辆乱停乱放,为了治安隐患才设立栏杆,在晚上22点30分下杆后如有车辆出入,伟祥停车场值班工作人员会拉杆放行。另,经原审法院在送达诉讼材料及庭审后到现场了解,发现停车杆并未落下,行人和车辆均能在道路和人行道上自由通行。原审法院认为:佘自康主张伟祥停车场擅自在景泰名苑小区大楼外出入大楼住宅和商场的小区主路上加设停车杆,妨碍佘自康的通行,伟祥停车场对加设停车杆无异议,但辩称是因周边环境复杂,为防范治安隐患所加设的,提供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街松柏岗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确认情况属实的情况报告予以证实。停车杆是否妨碍佘自康的通行问题,根据双方提供的照片,涉案道路的人行道并无设置栏杆,停车杆并未影响行人在人行道通行,根据情况报告可证实停车杆由早上七点起杆,晚上十点三十分落杆,除了深夜和凌晨停车杆是不放下的,车辆可以正常通过,伟祥停车场表示晚上下杆后如有车辆出入,停车场的值班工作人员拉杆放行,佘自康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因停车杆问题导致无法通行的情况,佘自康主张停车杆妨碍佘自康通行,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故佘自康以妨碍通行为由要求撤除伟祥停车场加设的停车杆,不予支持。佘自康要求伟祥停车场立即停止在景泰名苑小区内的道路开设营业性停车场和收取停车费,伟祥停车场占道违规经营不属于本案排除妨害纠纷,亦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佘自康应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故对佘自康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佘自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佘自康负担。经二审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佘自康向本院提交涉案景泰名苑小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资料,其中总平面规划图显示本案所争议的佘自康所主张的伟祥停车场设置停车杆用于停车收费的通道位于景泰名苑住宅小区用地红线范围内。伟祥停车场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该通道应该属于小区内道路,但事实上从未被封闭过,小区以外的人员都可以自由通行。伟祥停车场并确认该通道系由其进行管理,但未收取费用。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佘自康所主张的伟祥停车场设置停车杆用于停车收费的通道位于景泰名苑住宅小区用地红线范围内,现无证据反映该通道属于城镇公共道路,故应认定为包括佘自康在内的景泰名苑住宅小区全体业主共有。虽然伟祥停车场设置的停车杆占用了小区业主共有的通道,但从该停车杆的设置位置及停车杆周边道路设置情况来看,该停车杆的设置并不足以影响包括佘自康在内的景泰名苑小区内业主的正常通行。因此,佘自康诉请伟祥停车场撤除该停车杆理据不充分,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可予维持。因伟祥停车场在其经营的室内停车场出入松柏东街的通道处设立停车杆,客观上导致该通道形成了一个相对封闭的空间。伟祥停车场确认该通道部分有作为停车位使用,亦确认该通道系由其进行管理,但否认其有收取管理费用,但结合伟祥停车场所确认的该通道系由其进行管理以及佘自康所提交照片等证据所反映的情况,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可认定佘自康有关伟祥停车场利用该通道进行停车收费的陈述可以合理采信。如前述,该通道属于包括佘自康在内的景泰名苑全体业主共有,伟祥停车场利用该小区业主共有通道用作停车收费进行牟利,侵犯了包括佘自康在内的全体业主的共有权。鉴此,佘自康诉请伟祥停车场停止利用前述通道开设营业性停车场并收取费用,合法有据,原审判决对此予以驳回有失妥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佘自康的上诉请求与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3935号民事判决;二、广州市白云区伟祥停车场立即停止在景泰名苑小区广州市白云区伟祥停车场出入广州市白云区松柏东街的通道开设营业性停车场和收取停车费;三、驳回佘自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广州市白云区伟祥停车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红玉审判员  蔡培娟审判员  李 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娟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