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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4执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康有与兴和县鑫鹏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康有,兴和县鑫鹏彩钢钢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924执295号申请人:康有,男,汉族,1963年4月28日出生,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执行人:兴和县鑫鹏彩钢钢构有限公司。地址:兴和县城关镇二台子村。法定代表人:李国民,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康有与兴和县鑫鹏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现申请人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兴和县鑫鹏彩钢钢构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内0924执295号案件中对被执行人兴和县鑫鹏彩钢钢构有限公司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 孙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武建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