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4行审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武汉市蔡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汉盛泰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武汉市蔡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汉盛泰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114行审22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蔡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树藩大街4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114MB10726479。法定代表人张立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万光明,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系该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专职监察员。被执行人武汉盛泰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白鹤泉西路特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4574915381L。法定代表人李小平。申请执行人武汉市蔡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对武汉盛泰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5日作出的蔡人社监理字[2016]第06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武汉市蔡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蔡人社监理字[2016]第067号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执行人武汉盛泰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单位员工江志勇、鲁云、罗业辉等49人2016年1月、2月、6月、7月、8月及10月份工资共计682524元,且经申请执行人责令改正后逾期拒不改正。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属行政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依据《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7年1月5日作出蔡人社监理字[2016]第067号行政处理决定,决定对被执行人给予行政处理:直接支付单位员工江志勇、鲁云、罗业辉等49人2016年1月、2月、6月、7月、8月及10月份工资共计682524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生效处理决定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武汉市蔡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依法对被执行人武汉盛泰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作出的违反劳动保障监察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该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亦未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对其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武汉市蔡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蔡人社监理字[2016]第067号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泽胜审 判 员 周 艳人民陪审员 陈厚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小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