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5民初2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郭新泽与周保平、李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新泽,周保平,李邦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5民初2384号原告:郭新泽。被告:周保平。被告:李邦林。原告郭新泽诉被告周保平、李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新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保平、李邦林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清偿原告借款2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3分5厘承担利息责任,截止到2017年6月14日,二被告共欠原告本金20000元,利息8350元,共计2835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曾为同行司机,从事运输业务,2016年6月16日,二被告找到原告,被告周保平以业务经费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碍于面子,原告一次借给被告周保平现金20000元,约定利息按3分5厘计算,被告周保平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并有被告李邦林签名担保,约定如借款人到期未还此借款,由担保人偿还。借款发生后,二被告本息均未清偿。现原告急需用钱,经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二被告一拖再拖,不予清偿。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二被告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借条一份。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根据证据认证规则,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二被告缺席庭审,放弃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二被告曾为同行司机,2016年6月16日,被告周保平向原告借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李邦林提供担保。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郭新泽人民币二万圆整(20000元),月息3.5分借款人:周保平担保人:李邦林担保人承诺如借款人到期未还此借款,此款有担保人偿还2016年6月16日。”迄今为止,被告周保平共偿还原告利息7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周保平向原告郭新泽借款两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月息3.5分,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利息,故本案的利率标准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因本金为20000元,则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4日利息共为4800元,鉴于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已支付利息700元,故未还利息为4100元。《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中,被告李邦林为原告郭新泽与被告周保平之间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根据借条上的内容“担保人承诺如借款人到期未还此借款,此款有担保人偿还。”因此被告李邦林所作的保证为一般保证,保证期间应当是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郭新泽与被告周保平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向本院起诉即是向被告主张权利,意味着主债务履行义务宽限期间的届满。原告同时起诉主债务的保证人,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李邦林应对原告郭新泽与被告周保平之间的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保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新泽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100元;二、上述第一款被告周保平的还款义务,如经对其财产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李邦林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9元,减半收取254.5元,由被告周保平、李邦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卢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