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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民终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蒋辉与湖南省洞庭柠檬酸化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辉,湖南省洞庭柠檬酸化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87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蒋辉,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零工,住湖南省湘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博,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现住湖南省湘阴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省洞庭柠檬酸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文星镇瓦窑湾。法定代表人:帅放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练专,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湖南省浏阳市。上诉人蒋辉因与湖南省洞庭柠檬酸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洞庭柠檬酸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6)湘0624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江婷、胡哲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陈仟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蒋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博,被上诉人湖南洞庭柠檬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练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蒋辉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6)湘0624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未为上诉人缴纳2008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共90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而造成的相应损失36000元;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自2013年10月至2016年4月(共30个月)的停工津贴,减去2014年4月已发的5个月生活费的差额部分共计27300元;4、判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自2008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5、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8年工作年期限(2008年10月至2016年4月)的工龄补偿金16000元;6、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可以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的参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同厂同事的证言错误。2、社保查询记录本应由用人单位提供,其不提供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蒋辉提供的社保查询记录错误。3、湖南洞庭柠檬酸公司发布的报名公告属无效行为,其送达形式不合法,应当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到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应当交其同住的成年亲属签收。4、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30日湖南洞庭柠檬酸公司解除了与蒋辉的劳动关系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更没有证据支持。5、本案劳动争议时间发生应当为2016年4月28日,而不是仲裁认定的2014年8月19日,因此本案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6、蒋辉因公司原因而放假,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一直处于“放假待岗”之中,湖南洞庭柠檬酸公司就应该按照《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蒋辉连续足额支付停工津贴。因湖南洞庭柠檬酸公司有90个月没有为蒋辉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存在严重过错。现蒋辉要求与湖南洞庭柠檬酸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其8年工龄补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蒋辉的上诉请求。湖南洞庭柠檬酸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蒋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湖南洞庭柠檬酸公司赔偿未为其缴纳2008年10月至2016年4月共90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损失36000元;2、请求湖南洞庭柠檬酸公司支付2013年10月至2016年4月共30个月的停工津贴27300元;3、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自2008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请求湖南洞庭柠檬酸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6000元(2000元/年×8年);5、由湖南洞庭柠檬酸公司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0月蒋辉受聘于湖南洞庭柠檬酸公司进入该公司工作,月工资约为2000元。2013年10月湖南洞庭柠檬酸公司停产时通知蒋辉等员工放假回家等通知。2014年7、8月份,该公司发布公告通知员工报名上班。蒋辉自述其在2014年9月报名时,湖南洞庭柠檬酸公司以其形象不佳为由拒绝为其安排工作,也未对蒋辉进行劳动补偿。蒋辉被拒后未找过湖南洞庭柠檬酸公司和相关部门。2016年4月28日蒋辉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双方均未提供劳动合同,湖南洞庭柠檬酸公司未为蒋辉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2014年4月湖南洞庭柠檬酸公司补助蒋辉5个月生活补贴共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蒋辉与湖南洞庭柠檬酸公司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仲裁时效以及蒋辉的损失与补偿问题。蒋辉2008年10月受聘于湖南洞庭柠檬酸公司,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从蒋辉进入湖南洞庭柠檬酸公司上班时起,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0月湖南洞庭柠檬酸公司停产后,并未明确告知解除与蒋辉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9月蒋辉报名时,湖南洞庭柠檬酸公司拒绝为其安排工作,故从此时起应认定湖南洞庭柠檬酸公司单方面解除了与蒋辉的劳动关系。因蒋辉被拒的具体时间双方均不明确,以蒋辉自认的2014年9月推算,其劳动关系解除时间酌情认定为2014年9月3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蒋辉应当在2015年9月30日前向湖南洞庭柠檬酸公司或劳动仲裁等相关机构请求权利救济。但现有证据和双方陈述意见表明,蒋辉未在一年期限内主张权利,其胜诉权依法丧失。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蒋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蒋辉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争议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蒋辉在收到湖南洞庭柠檬酸公司的公告后于2014年9月报名时,湖南洞庭柠檬酸公司已明确告知蒋辉没有工作安排,故在告知时蒋辉已知道湖南洞庭柠檬酸公司已单方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视为仲裁时效起算之日。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蒋辉在提起仲裁之前向湖南洞庭柠檬酸公司主张过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过权利救济,本案的仲裁时效并不存在中断的情形,只应计算一年。现蒋辉直至2016年4月28日才就本案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故对蒋辉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生活费、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磊审判员  胡哲审判员  江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