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7民初2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兴元与姬宏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元,姬宏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7民初2880号原告:张兴元,男,1966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被告:姬宏攀,男,1974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张兴元与被告姬宏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宏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姬宏攀偿还借款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以前被告多次向原告借钱,但都偿还了。2013年11月18日被告又找到原告,称其做饲料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借现金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但未约定利息及期限。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被告姬宏攀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围绕原告张兴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原告张兴元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11月18日被告姬宏攀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姬宏攀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姬宏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张兴元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为有效证据。根据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8日,被告姬宏攀因做饲料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张兴元借现金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兴元现金伍万元正。欠款人姬宏攀。本院认为,原告张兴元将50000元借于被告姬宏攀,有被告姬宏攀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向被告姬宏攀催要后,被告姬宏攀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否则,属于违约行为。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姬宏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兴元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姬宏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福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俊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