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8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新洲和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丹、钟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新洲和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丹,钟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85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新洲和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沈阳市浑南新区临波路16-22号。法定代表人:华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梦娇,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弘扬,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丹,女,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海涛,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鸣,男,197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海涛,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新洲和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洲和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丹、钟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2民初4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洲和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逾期办证的原因,并非上诉人,而是施工单位、消防单位等主体导致的。上诉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因,并不是因为上诉人的责任,主要是施工单位、消防单位没有能够及时交档,上诉人多次与施工单位联系沟通,但是施工单位没有给予答复,导致不能给被上诉人办理产权手续。另外,房屋产权证办理的前置手续和过程相对复杂,涉及到政府建设等许多部门的审批,也是导致逾期办证的一个原因。二、原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过高,应该给予调整。首先,上诉人将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没有影响房屋的使用价值,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因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经济损失。其次,上诉人销售房屋利润微薄,被上诉人获得的利益远远大于其造成的损失。最后,法律规定违约金的主要目的是赔偿守约方因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但是房屋的实际价值是使用,被上诉人在约定的时间内使用了房屋,二审法院应予以考虑。赵丹、钟鸣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赵丹、钟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80,594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1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20日,原、被告补签《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717,033.34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浑南区临波路18-5号1-14-1号,建筑面积为138.37平方米的房屋一处。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1月30日前依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施工、监理、勘察、设计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8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如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一年,买受人有权要求退房,出卖人应当于60个工作日内返还已付房款,并支付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因政府原因导致逾期办理的除外)。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办理了该房屋入住手续。在庭审中,被告亦没有向法庭提供将原告购买的房屋办理产权登记办案手续的证据。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故来院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补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自愿达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效力性规定应属于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入住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入住通知单,可以认定原告的入住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本案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办理入住手续,被告应在548日内,即2014年6月1日前将办理权登记需要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被告至今未履行该义务,且未举出其逾期办证符合合同约定的免责条件的证据,故被告应承担自2014年6月2日至2017年5月1日期间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的请求部分超过时效的抗辩理由,部分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承担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742天)期间的逾期办证违约金53,203.87元(717,033.34元×1/10000/天×742天)。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为80,594元,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系施工单位原因导致逾期办证的抗辩理由,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该理由是免除违约责任的条件,且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具有直接联系,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新洲和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赵丹、钟鸣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违约金53,203.87元(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二、驳回原告赵丹、钟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5元,由原告赵丹、钟鸣负担617元,被告沈阳新洲和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9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上诉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其逾期办证系施工单位、消防单位以及办证前置流程繁琐造成的,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具有免责事由,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调整逾期办证违约金标准的主张。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使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必然对买受人造成损失。上诉人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实际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未能按期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在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计算违约金标准为“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一”,该标准低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即对于合同无约定或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法律规定尚且保护已付房款的逾期贷款利息标准,则对于合同约定的“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一”违约标准显然不属于约定过高的情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新洲和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5元,由上诉人沈阳新洲和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宏斌审判员 姜会军审判员 韩彩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潇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