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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民申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普洱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魏川玲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普洱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魏川玲,普洱至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8民申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普洱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洱振华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振兴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周邦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娟,云南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魏川玲,女,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普洱至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洱至胜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茶苑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建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云南张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普洱振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魏川玲、普洱至胜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云08民终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普洱振华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在魏川玲未上诉的情况下直接改判,审判程序错误;2、二审判决没有查明案件事实。双方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将土地转让给普洱至胜公司,普洱至胜公司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该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普洱至胜公司在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对外出售建盖在该土地上的房屋属无权处分,其销售行为明显不当,违反法律规定;3、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998年8月13日,普洱振华公司因无建设资金与普洱至胜公司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在该协议书中并未将土地转让给普洱至胜公司,只是允许其使用建设后的44套房屋,底层的商铺由普洱振华公司使用,至此土地使用权人仍属于普洱振华公司享有,性质为国有划拨。2004年9月28日,普洱振华公司根据相关规定缴纳了与商铺对应的土地出让金后取得国有出让土地证,面积为369平方米(该面积仅为商铺对应部分,原整块划拨土地面积为5485平方米)。普洱振华公司没有将土地转让给普洱至胜公司,普洱至胜公司未取得该土地产权,其出售房屋给魏川玲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普洱振华公司和普洱至胜公司为魏川玲办理土地使用手续,明显违反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规定;4、普洱振华公司与魏川玲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5、二审判决超越审判权限。土地性质的变更和使用权的办理不属于法院审判权范围。故请求本院再审本案,撤销(2016)云08民终571号民事判决,改判维持(2015)思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普洱至胜公司提交意见称,1、(2016)云08民终571号民事判决无程序违法行为,应予确认。2、二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没有未查明案件事实的行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中,普洱振华公司并没有明确所使用的土地是国家划拨,而是以自己的土地为条件与普洱至胜公司合作建房,其行为已经超越了一个只有土地使用权人的行为。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2条“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的规定,《合作建房协议书》中明确建盖24套100㎡的住宅和20套100㎡的综合楼各一幢,房屋产权归二建司。因此,普洱至胜公司并无违法行为;3、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适用法律准确;4、普洱振华公司在本案中虽无表面上的合同关系,但在办理房主相关住房手续时,却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普洱振华公司已把属于共有的土地私自办到自己名下,侵害了房主利益;5、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并无超越审判权限的行为。故请求维持(2016)云08民终571号民事判决,驳回普洱振华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普洱振华公司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与普洱至胜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具有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特征。协议履行中普洱至胜公司将合作建房予以出售,并与购房户签订的《购买商品房协议书》,办理了房屋产权所有权证,其行为符合当时的政策规定。2003年,普洱振华公司根据思企改办(2003)35号关于《思茅地区第二建筑公司改革实施方案》批复取得了该划拨土地的城市建房用地使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已经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的规定,普洱振华公司与普洱至胜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合法有效。2004年,普洱振华公司未与合作建房方普洱至胜公司协商同意,擅自将综合楼一层门面369㎡的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在自己名下,其行为与综合楼的购房户魏川玲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二条“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的规定,综合楼的购房户魏川玲已取得房屋产权所有权证,魏川玲起诉要求普洱至胜公司、普洱振华公司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普洱振华公司系《合作建房协议书》中的合作方,作为本案被告是适格的。二审法院判决由普洱至胜房公司、普洱振华公司在收到本判决书后90日内为魏川玲办理环城西路247号2幢2单元502室住房的土地使用权手续并无不当。故普洱振华公司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普洱振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普洱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邹春林审判员  廖新挺审判员  李国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晓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