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2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青岛金莱热电有限公司、盖如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金莱热电有限公司,盖如江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20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金莱热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爱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盖如江。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虎,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凤波,莱西政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青岛金莱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盖如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4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邹爱昌、被上诉人盖如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虎、韦凤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莱公司上诉请求:1.金莱公司与盖如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盖如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青岛市农村劳动力劳务工许可证不能作为金莱公司与盖如江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1.首先,青岛市农村劳动力务工许可证(编号22008)发证日期是2000年3月20日,发证单位是莱西市劳动服务公司。一审判决认定“发证日期是2000年3月2日及青岛市劳动局向盖如江颁发了青岛市农村劳动力务工许可证(编号22008)是错误的。2.其次,青岛市农村劳动力务工许可证载明:用工单位为莱西市热电厂,日期是2000年1月1日。也就是说盖如江工作起始时间是2000年1月1日,一审判决认定自1996年10月1日是错误的。3.再者,青岛市农村劳动力务工许可证的说明载明:第一条本证适用于农村劳动力进城临时务工的人员。从该证本身说明及当时的规定,该证只能证明当时盖如江作为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的学许可,虽然载明莱西市热电厂是用工单位,但就像劳动派遣法律关系一样,即使是用工单位也不能当然认定盖如江与金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金莱公司不需要也不可能与盖如江建立劳动关系。1.原莱西热电厂成立之初,由于厂区土地曾是莱西市水集街道前疃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疃村委)所有且厂区周围又是前疃村委土地,起初炉渣由前疃村委企业莱西市新盛实业总公司委托经营管理,金莱公司不直接经营管理,金莱公司不需要招收劳动者。2.金莱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其招收劳动者是受限制的。在金莱公司工作人员有三种形式:与金莱公司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受派遣的劳动者,承揽金莱公司工程单位的劳动者。即虽然盖如江在金莱公司工作,不能当然确定金莱公司与盖如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金莱公司与盖如江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1.盖如江在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庭审中自认工作期间不考勤。2.工作先后由门某、迟某某、孙某某、于某为其安排,上述人员不是金莱公司员工。3.盖如江不是从金莱公司领取报酬,且领取报酬的形式与金莱公司员工不一样。这三方面说明,虽然盖如江工作地点在金莱公司,但实际金莱公司与盖如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双方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四、盖如江自认工作期间不考勤,非金莱公司工作人员安排工作、领取工资的形式与金莱公司员工不一致、不投劳动保险等事实足以证实盖如江在工作之初就应当知道金莱公司与盖如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直至2016年申请仲裁,时间跨度20年,明显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金莱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存在以上错误,请求依法支持金莱公司的上诉请求。盖如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盖如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当事人自1996年10月至2016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金莱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盖如江自1996年10月1日起在金莱公司工作,从事锅炉炉渣清理运输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0年3月2日,青岛市劳动局向盖如江颁发了青岛市农村劳动力务工许可证(编号22008号),载明盖如江用工单位为莱西市热电厂,工作岗位为除渣,该证书加盖了莱西市热电厂公章。2001年10月6日起,金莱公司与左言臣组建的莱西市热电厂灰渣管理办公室签订灰渣管理合同,约定由金莱公司每月付给灰渣管理办公室6000元管理费和清运费(作为四名放灰工、两名铲车驾驶员工资)。2002年10月26日,金莱公司与左言臣终止履行合同,另行与左鑫签订“35吨锅炉灰渣管理协议”,约定左鑫每年向金莱公司缴纳承包费5万元。自此,金莱公司先后分别与左鑫、左言和签订“35t/h锅炉灰渣处理承包协议”均不负责其工人工资。自2011年1月起,金莱公司又先后与左鑫成立的青岛来达工艺品有限公司、青岛鑫上君贸易有限公司、青岛昊通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炉灰、灰渣清运合同,工人均由承包方自行雇佣,清运工工资由承包方发放。盖如江在金莱公司工作期间,金莱公司未给盖如江缴纳社会保险。金莱公司原名称为莱西市热电厂,2002年4月24日,青岛热电集团有限公司将莱西市热电厂并购。金莱公司随后更名为青岛热电集团金莱热电有限公司,2014年7月31日,青岛热电集团金莱热电有限公司经莱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更名为青岛金莱热电有限公司。盖如江以与金莱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提起仲裁,莱西市仲裁委经审理,认为盖如江提交证据不足,于2016年7月5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6]第198号裁决书,驳回了盖如江的仲裁请求,盖如江不服,于2016年8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经申请金莱公司退休职工左言宝及孙云高出庭作证,二证人均证实自1996年起,盖如江开始在金莱公司工作,从事锅炉除渣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自1996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2月持续存在。根据盖如江提交的农村劳动力务工证及金莱公司提交的与左言臣签订的灰渣管理合同,能够充分证实在此期间盖如江的工资由金莱公司负责发放。因此,一审法院确认自1996年10月1日起至2002年10月25日期间,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自2002年10月26日起,盖如江受雇于灰渣承包人左鑫等,金莱公司亦不负责其工资,因此,盖如江要求确认该期间与金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盖如江称2016年2月,金莱公司将盖如江辞退,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一审判决:一、盖如江与金莱公司自1996年10月1日至2002年10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盖如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金莱公司承担。二审期间,金莱公司提交莱西市新盛实业总公司文件(新盛发[1996]3号),欲证明从1996年起原莱西市热电厂炉渣由该公司经营管理。盖如江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公司是否存在无法确认,且文件上载明时间是2年,是从1996年至1998年,文件不能证明新盛公司跟金莱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炉渣承包经营管理关系,一审中金莱公司提交左鑫、左言的协议证明炉渣一直是由个人承包,并没有承包给莱西市新盛实业总公司,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又系孤证,且盖如江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二审庭审中,金莱公司自认盖如江工作所用的运炉渣的车系其所有,但也被外包;其在改制之前无员工花名册。本院认为,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盖如江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青岛市农村劳动力务工许可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从其提交的上述证据来看,其所主张的与金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具有较高的可能性。而金莱公司并无相反证据对此予以推翻,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盖如江系外包业务公司雇佣的劳动者,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金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金莱热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琦审 判 员 王 楷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孔 怡书 记 员 李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