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1民初2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彭德海与山东富邦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德海,山东富邦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81民初2158号原告:彭德海,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兴隆庄煤矿职工。住曲阜市。被告:山东富邦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51760537X。住址:曲阜新区孔子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胡克春,董事长。原告彭德海与被告山东富邦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彭德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原告办理富邦新都XXX的房屋确权及不动产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22日原告全款购买被告山东富邦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富邦新都小区XXX房屋,且原告已于2012年5月入住。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并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条款给予备案,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法院依法判定被告给予办理房屋确权及不动产登记手续。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曲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彭德海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彭德海的起诉。原告彭德海预交的诉讼费1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成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