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3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杨佑安与万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佑安,万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3民初528号原告:杨佑安,男,195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云梦县人,住云梦县,委托代理人:石映辉,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云梦县人,住云梦县,委托代理人:余立成,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星,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云梦县人,住云梦县,委托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凤台西街***号。诉讼代表人:白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琼剑,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佑安与被告万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保晋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佑安的委托代理人石映辉及余立成,被告万星的委托代理人王念东,被告平安财保晋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琼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佑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杨佑安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共计246207.72元。原告杨佑安诉请的赔偿明细为:医疗费93072.86元、后期治疗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天)、营养费10200元(120天×85元/天)、误工费31200元(365天×2600元/月)、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9803元(9803元/年×5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336207.72元,扣减被告万星已付80000元及保险公司已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246207.7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5日14时许,原告杨佑安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与被告万星驾驶的晋E×××××号小型面包车在云梦县县河老云应公路占桥村路段发生碰撞。原告杨佑安随即驶离事故现场,在被告万星驾驶面包车追截原告杨佑安过程中,双方再次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杨佑安驾驶的三轮车翻车,造成原告杨佑安受伤。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万星截停原告杨佑安的行为涉嫌其他违法。经云梦县公安局立案侦察,被告万星的行为涉嫌过失致人重伤。被告万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晋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杨佑安的合法权益,原告杨佑安诉诸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万星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杨佑安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既属于无证驾驶,又属于酒驾且肇事后逃逸,应承担50%以上责任;我方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我方已垫付8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杨佑安部分诉请过高;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住所,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原告已满66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4年;原告已满60岁,误工费不应计算,即便应计算,误工时间只能计至定残前一日;对于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真实性有异议。平安财保晋城支公司辩称:原告杨佑安的损伤是万星的故意行为造成,万星的犯罪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确认,而交警部门亦未认定本案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杨佑安对保险公司的诉请;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抢救费用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杨佑安部分诉请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已满66岁,属于退休年纪,不应计算误工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5日14时许,被告万星驾驶晋E×××××号银白色小型普通面包车行驶至云梦县老云应公路詹桥村路段,原告杨佑安驾驶一辆红色无牌三轮摩托车从其左侧超车时与面包车发生擦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杨佑安驾驶三轮摩托车径行离开。被告万星便驾车追赶原告杨佑安以待交警处理,在超车逼停原告杨佑安的过程中,原告杨佑安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撞上被告万星驾驶的面包车,原告杨佑安从三轮摩托车上摔下受伤。案发后,被告万星拨打“110”、“120”电话报警、急救,在现场等侯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管理部门认为被告万星涉嫌其他违法而未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发后,原告杨佑安至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3天,用去住院医疗费91072.86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2017年2月22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佑安伤情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杨佑安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手术费预计60000元,误工期365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杨佑安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杨佑安,1950年10月18日出生,现年66周岁,农业户口。自2014年2月10日起在湖北同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安队长一职,月工资2600元,受伤后未上班。其岳母栾金香,1929年7月28日出生。另查明,被告万星为晋E×××××号小型普通面包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晋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万星向原告杨佑安垫付8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晋城支公司向原告杨佑安垫付10000元。再查明,本院刑事庭(2017)鄂0923刑初3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万星因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被告万星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杨佑安提交的本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湖北同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医疗费收费票据、医疗资料、云梦县隔蒲潭镇水酒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以及被告万星提交的万星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2017)鄂0923刑初3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二)各方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三)原告杨佑安的损失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该条规定的“过错”应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本案中,原告杨佑安驾驶的车辆与被告万星驾驶的车辆发生擦碰及被告万星随即驾驶车辆在追赶原告杨佑安的过程中致其受伤,为连续的侵权行为,被告万星的驾驶行为与原告杨佑安的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应对原告杨佑安受伤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万星连续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杨佑安受伤,属于交通事故。被告平安财保晋城支公司提出本案不是交通事故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各方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管理部门因为万星涉嫌其他违法而未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综合分析后认定:(一)被告万星因对原告杨佑安擦碰后径行离去的行为不满,出于阻止原告杨佑安驾车离去以待交警处理的目的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追赶原告杨佑安所驾车辆,致使两车接触后车辆失控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故被告万星的驾驶行为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万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驾驶,其驾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原告杨佑安驾驶三轮摩托车超车时与被告万星驾驶的面包车发生擦碰后径行驾车离开,其行为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损害结果之间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杨佑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其径行离去的行为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考虑各方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本院综合确定原告杨佑安的损失,由被告万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杨佑安则自负30%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万星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保晋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杨佑安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晋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晋城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并依据被告万星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万星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保晋城支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符合规定的抢救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故本案交强险不赔。另辩称根据《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二条规定,被保险人、驾驶人或受害人故意导致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本案商业三者险不赔。而本案中,此次交通事故系万星过失行为导致发生,且无论是交警事故认定书还是刑事判决书均未认定被告万星是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或故意导致事故发生,被告平安财保晋城支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其适用免责条款的条件不成立,故该两项辩称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杨佑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7年5月发布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依本院审核确定的金额为91072.86元。至于原告杨佑安提交的云梦县中医院《住院病人预缴医疗费收据》一张,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被服押金收据》、《住院预收款收据》各一张,均为预收款票据,且无病历资料及费用清单予以佐证,对上述预收款票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杨佑安主张该相应部分的医疗费不予支持。2、后期治疗费60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43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2150元(43天×50元/天=2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杨佑安因伤构成伤残,需加强营养,营养费依法酌定为5000元。5、原告杨佑安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因原告杨佑安年满66周岁,故应计算14年。原告杨佑安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湖北同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安队长一职一年以上,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7051元/年×14年×20%=75742.80元。6、原告杨佑安主张的误工费31200元。原告杨佑安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湖北同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安队长工作一年以上,月工资2600元,根据鉴定意见其误工时间为365天,应计至定残前一日为87天,故误工费计算为2600元/月×12月÷365天/年×87天=7436.71元。7、原告杨佑安主张的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杨佑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据侵害后果、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为7000元。9、原告杨佑安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此项费用属于原告杨佑安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考虑到原告杨佑安所举证据不能完全符合法定要求,本院对此酌定为1000元。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9803元(9803元/年×5年×20%)。本案中,杨佑安称自己为上门女婿,栾金香系其岳母,栾金香一直与杨佑安夫妇一起生活,因此应将栾金香纳入杨佑安的被扶养人范围。本院认为,栾金香系杨佑安之岳母,栾金秀与杨佑安之间是否存在抚养义务,杨佑安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抚养义务人有几人亦无证据证明,故原告杨佑安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257080.23元。故杨佑安的损失,由平安财保晋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5956.16元[(257080.23元-120000元交强险)×7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佑安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佑安损失95956.16元,共计215956.16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205956.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原告杨佑安于领取保险赔款的当日返还被告万星80000元;三、驳回原告杨佑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1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231元,由被告万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莺审 判 员 涂桂华人民陪审员 何艳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聂少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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