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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2民初1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何玲、祝网根与许小彬、顾杏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玲,祝网根,许小彬,顾杏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民初1666号原告:何玲,女,1981年7月3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原告:祝网根,男,1981年8月29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敏,上海申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云,上海申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小彬,男,1981年7月12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明,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杏香,女,1981年2月18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维剑,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玲、祝网根与被告许小彬、顾杏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玲、祝网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敏、被告许小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明、被告顾杏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维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玲、祝网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小彬偿还借款240万元;2.判令被告顾杏香承担口头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3日,被告许小彬因资金周转需向原告何玲借款200万元,何玲与表弟祝网根协商后同意出借。被告顾杏香为该笔借款提供口头担保。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许小彬辩称,1、一直以来我与原告何玲做承兑汇票生意,何玲给付我承兑汇票,我在约定的期限内将承兑汇票贴现后的现金支付给原告,双方约定了就贴现的利息及银行利息的利息差包括替原告完成银行存贷比之后的收益的分配,但至今为止双方利润未分配。这200万元与原告祝网根没有关系,出具这张借条是因为我客户手里有200万元的承兑汇票,但我手里没有现金,让原告提供200万元现金将承兑汇票拿过来,故就单对这笔现金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往来有几千万元,从银行卡往来完全能证明双方账目未清,若账目结清后被告不欠原告借款,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顾杏香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也未提供担保。顾杏香辩称,我对原告与许小彬之间的借款不知情,也没有签字认可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银行汇款记录等证据,被告许小彬围绕抗辩理由提供了银行卡交易记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4日,原告何玲将200万元汇入被告许小彬的账户。2015年1月17日,被告许小彬向原告祝网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祝网根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000000)此据借款人:许小彬2015.1.17”。2015年3月16日,被告许小彬又向原告祝网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祝网根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正.借款人:许小彬2015.3.16”。另查明,第二份借条中的40万元系200万元借款截至2015年3月16日的利息。嗣后,被告未履行相应义务,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许小彬称自己与原告何玲一直有承兑汇票往来,应先结算利润,若账目结清后被告不欠原告借款,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许小彬之间的业务往来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案处理。庭审中,原告自认实际借款为200万元,40万元为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院认定被告许小彬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200万元。被告许小彬向两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和银行汇款记录为证,证据内容真实可信,原告对借款经过及借条中出借人为祝网根而银行汇款人为何玲的情况亦做了合理的解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小彬久拖不还,显属不当,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小彬偿还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许小彬出具40万元借条的行为是对利息的认可,其在庭审中亦承认借款利息。原告称40万元是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的借款利息,利息计算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本院认为,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称被告顾杏香为该笔借款提供口头担保,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两被告对担保的事实亦不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顾杏香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小彬偿还原告何玲、祝网根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本金200万元,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被告许小彬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支行;账号:11×××61)。审 判 长  聂道胜人民陪审员  张贵龙人民陪审员  何继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