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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2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刘麟、罗晓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刘麟,罗晓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2民初89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号。负责人王波,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艳俊,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麟,男,198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秭归县。被告罗晓力,女,198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秭归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三峡分行)与被告刘麟、罗晓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洪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婵、人民陪审员张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三峡分行之委托代理人郑艳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麟、罗晓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三峡分行诉称:2012年10月,原告向被告刘麟核发了信用卡1张,卡号为53×××10。截止2016年6月16日,刘麟共欠信用卡借款本金69698.84元、利息35080.32元、滞纳金及其他费用1437.40元至今未还。被告刘麟、罗晓力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清偿以上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麟清偿信用卡借款本金69698.84元、利息35080.32元、滞纳金及其他费用1437.40元(截止2016年6月16日);2、被告刘麟从2016年6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3、被告刘麟、罗晓力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麟、罗晓力未到庭,亦未向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经被告刘麟申请,原告向其核发了信用卡1张,卡号为53×××10。被告刘麟同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以下简称《领用协议》)的相关约定,该《领用协议》约定:持卡人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持卡人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该《领用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4月23日,刘麟、罗晓力共同使用该卡申请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订购业务,申请借款金额15万元,分期36期。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5万元后,刘麟、罗晓力未按期足额还款。截止2016年6月16日,以上信用卡借款已到期,刘麟、罗晓力仍欠信用卡借款本金69698.84元、利息35080.32元、滞纳金及其他费用1437.40元未还,从而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订购申请、账单说明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麟向原告提交信用卡申请表,原告建行三峡分行予以核准并发放信用卡,双方之间形成信用卡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严格按照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履行。被告刘麟、罗晓力共同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各期借款,未按照约定还款的,还应当依约支付利息、滞纳金及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麟、罗晓力连带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借款本金69698.84元、利息35080.32元、滞纳金及其他费用1437.40元(截止2016年6月16日);并以借款本金69698.84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利息。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4元,公告费600元,以上诉讼费共计3024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刘麟、罗晓力负担,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转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斌审 判 员  张 婵人民陪审员  张 青二○二○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莊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