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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民初4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应鑫与杨明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应鑫,杨明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4125号原告:刘应鑫,男,1981年2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明亚,兴义市黄草法律服务所��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明建,男,1982年3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绥阳县,租住贵州省兴义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刘应鑫诉被告杨明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应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明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明建经本院在贵州民族报登报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应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73000元及利息13140元(从2016年5月10日起以欠款73000元为期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清偿完毕时止,暂算至起诉之日止共计9个月所产生的利息为131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杨明建在兴义市经营期间,向我采购猪肉,从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经结算共欠原告猪肉款人民币73000元,2016年6月22日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承诺在本年6月28日返还原告欠款50000元。但至今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上述欠款本息。原告为了保障自己债权的实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明建经本院在贵州民族报登报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杨明建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刘应鑫赊购猪肉,2016年6月22日双方结算,杨明建合计差欠刘应鑫猪肉款73000元,杨明建向刘应鑫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刘应鑫猪肉款5月10��至6月13号共欠73000元,在6月28日还款50000元,欠款人杨明建。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杨明建向刘应鑫赊购生猪肉后,经双方结算向刘应鑫出具了欠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出具欠条后,刘应鑫至今未支付猪肉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提起诉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提出逾期按2%的月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可按6%的年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对刘应鑫提出的此一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杨明建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经本院登报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权益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杨明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应鑫猪肉款73000元及利息(按6%的年利率从2016年6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刘应鑫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53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953元,公告费600元),由杨明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成武审 判 员  杨 飞人民陪审员  李明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