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冯桂花与卢清海、山东省郓城县大陆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桂花,卢清海,山东省郓城县大陆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1054号原告:冯桂花,女,196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红,山东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清海,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瑞,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郓城县大陆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东门街南段路西。注册号:371725228011019。法定代表人:褚洪刚,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人民路18号经典国际大厦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64800761F。代表人:许忠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梁,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冯桂花与被告卢清海、山东省郓城县大陆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桂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红,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清海、山东省郓城县大陆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桂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25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6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卢清海驾驶鲁R×××××(鲁EL2**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顺博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博山区郑家庄路段处,车辆在采取措施过程中,撞至前方同向行驶至此停车下人的鲁C×××××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尾部,致使车辆受损,谢彩红、孙国华、冯桂花等十六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清海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鲁R×××××(鲁EL2**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属被告卢清海所有,并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处理。被告卢清海辩称,我方商业保险限额1000000元,足以支付伤者损失,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方为冯桂花垫付医疗费2000元,为谢彩红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山东省郓城县大陆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承担伤者合理费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已经垫付完毕,误工、残疾项下已经支付15000元,商业险我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本案缺席审理,对原告冯桂花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被告卢清海的驾驶证、鲁R×××××(鲁EL2**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行驶证各一份;3、机动车商业险和交强险保单各一份;4、诊断证明、急诊病历各一份;5、医疗费单据十六份,计款9737.24元;6、淄博汇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六份、淄博汇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7、护理人员翟薇工作单位山东宏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表六份、护理人员翟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卢清海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且上述工资表无领取人签名,无法证实护理人员的真实收入,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8、交通费单据一宗,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被告卢清海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商业险保险单一份;2、收条一份,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手册一份;2、交强险保单、投保单、投保单位的营业执照、投保车辆行驶证、投保单位的道路运输证各一份,商业险保单、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各一份,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6日18时20分,被告卢清海驾驶鲁R×××××(鲁EL2**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顺博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博沂路博山区郑家庄路段时,车辆在采取措施过程中,撞至前方同向行驶至此停车下人的丁建升驾驶的鲁C×××××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载孙国华、原告冯桂花、谢彩红等十六人)的尾部,造成孙国华、原告冯桂花、谢彩红等十六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4月28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第201704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清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建升、孙国华、原告冯桂花、谢彩红等十六人无过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淄博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发生医疗费9737.24元,其中被告卢清海垫付了2000元。另查明,鲁R×××××(鲁EL2**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卢清海,其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山东省郓城县大陆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营运。鲁R×××××(鲁EL2**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条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R×××××(鲁EL2**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的10000元已赔付完毕,死亡伤残费用项下已赔付1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权和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清海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卢清海作为肇事车辆鲁R×××××(鲁EL2**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权人及本案的侵权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东省郓城县大陆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R×××××(鲁EL2**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挂靠单位,依法与被告卢清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鲁R×××××(鲁EL2**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冯桂花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损失,依法由被告卢清海、山东省郓城县大陆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主张对原告所发生的医疗费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根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作出提示,且被告山东省郓城县大陆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及投保单中均盖章予以确认并注明“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已经对免责事由履行了明确的提示及说明义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9737.24元,有原告提供的就诊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为证,确系原告因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所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9430元(3143.33元/月×3个月),原告系淄博汇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职工,依据其提供的事故前六个月工资表计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143.33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证明,原告主张3个月的误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1200元(80元/天×15天),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5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当地护理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每天80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按照原告住院时间15天,每天30元标准计算;5、交通费150元,根据原告治疗、复查的次数及其必要陪护人员乘坐交通工具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住所与就诊医院的距离、公共交通工具的现状,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20967.24元。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943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078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763.52元(9737.24元×90%),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共计8913.52元。原告剩余的医疗费973.72元(9737.24元×10%),依法由被告卢清海、山东省郓城县大陆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上述费用与被告卢清海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相折抵,原告还应返还被告卢清海1026.2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桂花误工费943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078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桂花医疗费876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共计8913.52元;三、被告卢清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桂花医疗费973.72元;(已实际支付)四、被告山东省郓城县大陆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冯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计213元,诉讼保全费120元,均由被告卢清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胥宁书 记 员 刘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