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5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湖北铸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房县鼎立信担保有限公司与房县铭泓矿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铸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房县鼎立信担保有限公司,房县铭泓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25执异15号异议人:湖北铸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张湾区北京北路57号。法定代表人:辛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房县鼎立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新财政局院内。法定代表人:杨俊辉,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房县铭泓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房陵大道142号。法定代表人:杜矩铭,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房县鼎立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信”)与房县铭泓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泓矿业”)、湖北铸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邦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铸邦公司对本院追加其为鼎立信申请执行铭泓矿业追偿权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有异议,同时对本院依法冻结铸邦公司的82010000001330581账号的执行行为亦有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一)房县人民法院(2017)鄂0325执62号执行裁定主体错误,该保全措施不合法。铸邦公司没有任何案件在房县人民法院经过诉讼并且进入执行程序,所以,铸邦公司不是房县人民法院被执行主体,申请人在银行开立的账户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原因不能被查询、冻结及扣划。所以房县人民法院以(2017)鄂0325执62号裁定书冻结铸邦公司的账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铸邦公司的财产与涉案的铭泓矿业的财产各自独立。铸邦公司与涉案的铭泓矿业属于两个不同的且各���独立的主体,不论涉案被执行人是谁,均与铸邦公司之间没有法律上的隶属关系,依法各自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各自承担独立的民事义务,铸邦公司既不是涉案的当事人,更没有任何理由成为涉及执行案件的第三人,因此房县人民法院均不能冻结铸邦公司的账户。(三)房县人民法院追加铸邦公司为第三人法律适用错误。房县人民法院(2017)鄂0325执62号执行裁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追加铸邦公司为第三人,法律适用错误。铭泓矿业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是个人独资企业,执行法院错误适用法律,追加铸邦公司为第三人。(四)房县人民法院追加第三人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房县人民法院在未通知铸���公司并公开听证的情况下,直接追加申请人为第三人并直接冻结铸邦公司银行账户的程序严重违法。故请求房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房县法院(2017)鄂0325执62号执行裁定,并解除对铸邦公司82010000001330581账号的冻结。申请执行人称:本院在2017年7月25日将铸邦公司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送达给鼎立信公司,且告知鼎立信在收到执行异议申请书后5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但是截至到2017年8月7日,鼎立信公司仍然没有提交书面意见。本院查明:2017年1月11日,鼎立信向本院申请执行与铭泓矿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依法向铭泓矿业送达了“报告财产令”,但是铭泓矿业没有依法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本院亦依法向鼎立信送达了“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但是鼎立信也没有依法向本院提供铭泓矿业的财产。本院三次通过“网络执行查���系统”对铭泓矿业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但是亦没有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外,本院也依法到房县房地产管理局对铭泓矿业的房产情况进行查询,没有发现铭泓矿业进行过房产登记。同时通过工商登记信息发现铭泓矿业的“采矿许可证”也已经在2014年08月07日到期,同时亦发现铭泓矿业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且湖北铸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铭泓公司的唯一股东。后本院依法将铭泓矿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没有发现铭泓矿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5月25日,鼎立信公司依法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湖北铸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鼎立信申请执行铭泓矿业追偿权纠纷案的被执行人。经本院审查,依法作出(2017)鄂0325执62号之一执���裁定书,裁定“一、追加湖北铸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二、湖北铸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当日履行下列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房县鼎立信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垫付借款329430元,利息从2015年11月30日以3249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4330元;承担执行费4841元。”但是铸邦公司未按上述裁定书履行义务,故本院依法冻结了铸邦公司82010000001330581的账号。2017年7月21日,铸邦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要求本院撤销房县法院(2017)鄂0325执62号执行裁定,并解除对铸邦公司82010000001330581账号的冻结。本院认为: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在2017年3月23���07:46:28出具关于房县铭泓矿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的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所以本案中的被执行人铭泓矿业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应当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适用的前提是被执行人是“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案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股东投资,财产为投资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之规定,本案中的被执行人铭泓矿业不是个人独资企业,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故不应当追加铸邦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因为不应当追加铸邦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所以亦不应当冻结铸邦公司的账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325执6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全部内容;二、撤销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325执6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的全部内容。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柯 尊 玖审判员 罗 和 武审判员 ���张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