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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5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昆山振宏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与王小琴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5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振宏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复兴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吴存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琴,女,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上诉人昆山振宏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小琴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4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振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王小琴利用其担任公司人事主管且有机会解除到公司公章的机会,私自为自己签订了需计付加班费的劳动合同,与公司中层及以上职务人员不计加班费的事实不符。王小琴提出离职申请后,公司及时支付了另一部分工资,故不存在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事实。王小琴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振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其不支付王小琴2014年12月至2016年11月的周六加班费7698.39元;2、其不支付王小琴经济补偿金297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小琴于2012年10月8日进入振宏公司工作,岗位为人事主管。2016年10月,王小琴与振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王小琴正常出勤工资为6600元/月,分别通过建设银行和农业银行转账支付,加班费计发基数为1820元/月。因振宏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王小琴2016年3月至2016年10月的工资,故王小琴以振宏���司拖欠工资为由,于2016年12月7日要求解除与振宏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振宏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振宏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12月16日支付王小琴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的工资合计29394.3元。后王小琴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王小琴要求振宏公司支付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工资差额14700元、2016年10月至2016年11月的工资13200元、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8日的工资1777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9700元、2014年10月8日至2016年12月8日的周六加班费15000元、2012年10月8日至2016年12月8日的带薪年休假12120元。2017年1月23日,该委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7]第02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振宏公司支付王小琴2014年12月至2016年11月的周六加班费7698.39元、经济补偿金29700元。振宏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诸一审法院。审理中王小琴表示认可昆劳人仲案���[2017]第0277号仲裁裁决书的上述仲裁裁决意见。振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王小琴2014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工资明细表和考勤记录,工资明细表载明王小琴每月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出勤工资、加班费、满勤奖、补贴、手机补贴、扣伙食费、养老保险、个税组成,其中加班费一项中载明金额均为0元。振宏公司主张王小琴周六加班的固定加班费包含在基本工资中。根据振宏公司提供的上述工资明细表核算,王小琴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每月应发工资分别为6650元、6650元、6650元、6650元、6650元、6650元、6449.42元、6080.77元、6650元、6650元、6650元、6650元,平均每月工资6585.85元。根据王小琴于2014年1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考勤记录,载明王小琴存在周六加班情况,其中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王小琴周六加班共计323.5小时,2016年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王小��周六加班共计240.5小时。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考勤记录、工资明细、银行流水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振宏公司主张其与王小琴约定部分工资为不按时发放,对此振宏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无法在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内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在征得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同意后,可以延期支付,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振宏公司拖欠王小琴2016年3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部分工资,已侵害了王小琴作为劳动者依法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虽振宏公司于事后补发王小琴工资,但补发行为发生在王小琴向振宏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之后,故振宏公司主张不应支付王小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经核算,振宏公司应该支付王小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636.33元。关于加班费,振宏公司主张王小琴每月基本工资中包含周六的加班费,但振宏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中关于加班费载明金额为0元,振宏公司对此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一审法院对振宏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振宏公司应该支付王小琴2014年1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周六加班费。其中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加班费计发基数为1680元,加班时数为323.5小时,加班费应为6246.9元(1680元/21.75天/8小时×323.5小时×200%),2016年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加班费计发基数为1820元,加班时数为240.5小时,加班费应为5031.15元(1820元/21.75天/8小时×240.5小时×200%),综上,王小琴于2014年1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周六加班费合计11278.4元。现王小琴认可仲裁裁决的加班费金额7698.39元,此为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由振宏公司支付王小琴上述期间内周六加班费7698.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昆山振宏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小琴2014年1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周六加班费7698.39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636.33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昆山振宏电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根据王小琴的工资明细,振宏公司未向王小琴发放过加班费。二审中振宏公司提出其中层及以上职务人员均不计发加��费的主张,但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振宏公司主张劳动者的部分工资为不定时发放,但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振宏公司在王小琴提出离职后才支付该部分工资明显属于未按时支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昆山振宏电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立审 判 员  沈莉菁审 判 员  朱婉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孙楚楚书 记 员  徐立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