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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民终1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锡富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孟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锡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孟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12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锡富,男,1965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模富(何锡富的儿子),住四川省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贵,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戎州路东段2-4号2层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56607582B。负责人:杨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勇,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兵,男,1974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上诉人何锡富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保宜宾公司)、孟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5民初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何锡富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事实与理由:一、何锡富户籍虽在农村,但自2015年6月开始便与母亲李诗江、儿子何模友、儿子何模富一起租用高县庆符镇的廉租房用于居住生活,同时租用门面房从事饭店经营,近几年何锡富主要在兴文县公路养护管理段从事修路工作,有空回高县与儿子何模富参与饭店经营;二、上述事实有高县×村民委员会证明、兴文县公路养护段僰王山镇两江村村道改建项目部证明及工资发放花名册、高县庆符镇×社区居委会证明、经营饭店租房合同及支付租金收条,充分证明何锡富一家人近两年来居住在城镇,生活消费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三、一审开庭前联保宜宾公司高县片区经理侯伟和另外一个员工到门面、廉租房进行拍照取证,但在联保宜宾公司一审中虚假陈述,造成一审法院违背事实错误判决。联保宜宾公司答辩称:一、侯伟是我们单位职工但不是高县片区经理,联保宜宾公司在一审的质证并不是造成客观事实不真实的理由;二、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承担诉讼费用。孟兵答辩称:请求依法处理。何锡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联保宜宾公司、孟兵赔付何锡富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等各项损失共计25916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联保宜宾公司、孟兵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9日,孟兵驾驶川QL×号轻型自卸货车从高县文江镇腾龙村沿庆清路往庆符镇城区方向行驶,当日12时50分,当车行驶至高县庆清路5公里+150米处时,与对面驶来由何锡富驾驶川Q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何锡富受伤、两车及川QA×号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锡富被送往高县人民医院救治,主要诊断为:左上颌窦、颧弓粉碎骨折、左眶外壁骨折。何锡富在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后于2016年8月19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6年8月20日,何锡富转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29日办理出院手续并于当日转入高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6年9月23日,何锡富好转出院。何锡富实际住院42天,产生医疗费65310.78元,其中联保宜宾公司为何锡富垫付医疗费9900元。2016年11月15日,何锡富产生治疗费128元。2016年8月11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兵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何锡富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6年11月25日,何锡富经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8000元,误工期150天(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受伤之日起计算)。2016年12月7日,何锡富支付鉴定费2500元。诉讼过程中,何锡富将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时间变更为60天,诉讼请求总金额变更为269468元。同时查明,孟兵系川QL×号轻型自卸货车所有人,该车在联保宜宾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起至2017年1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过程中,联保宜宾公司申请对何锡富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双方协商选定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何锡富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何锡富之母李诗江,农村居民,生于1946年5月,其共生育两个子女:何锡富、何锡云。何锡富与妻子胡启芬共生育三个子女:何模友、何模贵、何模富,均已成年,其中何锡富的长子何模友属言语、智力方面一级残疾,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模友从小患有精神智力发育迟滞,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系因孟兵的过错而发生,其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于何锡富的损失,孟兵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孟兵在联保宜宾公司为川QL×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何锡富的损失,应由联保宜宾公司首先在川QL×号车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分项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川QL×号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何锡富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问题:何锡富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复查产生的医疗费共计65438.78元,系何锡富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支持。联保宜宾公司要求扣减15%的非基本医疗用药费用,无相应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何锡富主张的后续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摩托车维修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何锡富主张护理费按90元/天计算,但未提交相应依据,一审法院采纳联保宜宾公司意见按60元/天计算,对护理时间采纳高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60天进行计算;何锡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时间应按何锡富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何锡富依据高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主张营养费18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何锡富主张误工费按120元/天计算150天,虽然何锡富提交了高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明其误工期为150天,但未提交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以及何锡富发生事故前的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采纳联保宜宾公司的意见误工费按80元/天计算,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第一次评残日前一天,共计108天。何锡富提交的户口簿载明何锡富及李诗江、何模友均系农村居民,何锡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三人长期居住生活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故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综上,本案赔偿项目及金额确定为:医疗费65438.78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8640元、伤残赔偿金4098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827.90元、摩托车维修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合计164924.68元。联保宜宾公司为何锡富垫付的医疗费9900元,应从联保宜宾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孟兵主张为何锡富垫付了医疗费、生活费共计307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且何锡富不予认可,故该费用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L×号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何锡富医疗费1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何锡富各项损失88555.9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何锡富500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L×号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何锡富各项损失65868.78元。上列一、二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94元,由何锡富负担89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1700元。原判查明但未阐述的事实有:川QL×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联保宜宾公司处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限额为500000元。本案二审期间,何锡富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是高县庆符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居住证明、高县庆符镇×社区网格化服务管理网格员公示牌照片(网格员为李涛),用以证明何锡富长期居住在廉租房的事实;第二组是租用住房及经营饭店的照片、水电气交费清单,用以证明何锡富居住在城镇,生活消费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因是租用他人房屋所以水电气是以他人名义进行交纳。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联保宜宾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一审载明的事实清楚,一审中已经提供过该社区的证明,对于网格员公示牌,认为李涛只是网格员,与本案是否有利害关系尚不清楚,但没有居委会主任或领导签字,且该证据材料应在一审中提交,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认为不能反映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一审判决书中载明何锡富休庭后向法庭提交6张照片,因超过举证期限,一审法院没有采信,水电气交费清单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孟兵对该两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当事人二审期间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何锡富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与其一审期间提交的能够相互映证形成锁链,证实何锡富从2015年6月8日起租用廖明学位于高县庆符镇的门面用于经营饭店和从2015年7月起居住在高县庆符镇廉租房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伤残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二、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一、本案伤残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指导性意见,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二审期间,何锡富为进一步证明自己的主张进行了证据上的补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能够认定何锡富长期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存在。联保宜宾公司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何锡富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即26205元/年×20年×20%=104820元。二、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指的是因受害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侵害导致死亡或伤残而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由其进行扶养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因为生活来源的丧失而遭受的利益损害。按照《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指导性意见,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受害人何锡富系农村户籍但按规定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其被扶养人李诗江、何模友也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李诗江出生于1946年5月12日,至何锡富定残日已年满70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20%为系数赔偿10年;何模友出生于1986年8月24日,至何锡富定残日已年满30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20%为系数赔偿20年。故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9277元/年×10年×20%÷2+19277元/年×20年×20%÷2=57831元。当事人对原判确认的责任比例及其他损失项目计算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何锡富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5438.78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8640元、伤残赔偿金10482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831元、摩托车维修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合计259759.78元。扣减联保宜宾公司垫付的9900元后,联保宜宾公司还应赔偿何锡富249859.78元。综上,何锡富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5民初352号民事判决;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锡富各项损失共计249859.78元;三、驳回何锡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14元,合计6108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5664元,何锡富负担4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锡强审判员  陈志彬审判员  曾 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河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