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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2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山东瀚邦胶带有限公司与贵州融华诺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瀚邦胶带有限公司,贵州融华诺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2民初970号原告:山东瀚邦胶带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经济开发区益海路中段北侧。法定代表人:常翠英,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腾、孙广朋,山东伟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融华诺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法定代表人:谢美华,职务:执行董事。原告山东瀚邦胶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邦公司)与被告贵州融华诺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华诺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理终结。瀚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融华诺比公司给付货款607256元,并支付以607256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日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融华诺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瀚邦公司与融华诺比公司于2010年2月开始合作,由瀚邦公司向其供应阻燃输送带。在买卖合同中双方对货物的规格、型号、质量标准、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瀚邦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货义务,但融华诺比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经多次与融华诺比公司协商,至今未付清货款,并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为维护瀚邦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融华诺比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26日至2014年9月13日,瀚邦公司与融华诺比公司陆续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5份,约定融华诺比公司购买瀚邦公司的阻燃PVC带,货款共计2539520元。合同签订后,瀚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货义务,融华诺比公司收货后陆续支付货款1932264元,余款607256元未付。本院认为,瀚邦公司与融华诺比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瀚邦公司向融华诺比公司供货后,融华诺比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地支付货款。由于融华诺比公司未能付清货款,瀚邦公司依法诉至本院,要求融华诺比公司给付所欠607256元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贵州融华诺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山东瀚邦胶带有限公司货款60725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072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2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由贵州融华诺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周 辉人民陪审员  张志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卫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