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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3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太原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井全、��巧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原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井全,李巧玲,太原市居安康怡装饰广场有限公司,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民终32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解放南路87号菜园广场写字楼10层西户。法定代表人:薄丽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杰,男,汉族,1988年2月5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和平南路139号,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鹏程,男,汉族,1988年4月29日出生,住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号,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井全,男,汉族,1969年9月16日出生,个体,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兰亭御湖城**号楼,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巧玲,女,汉族,1968年6月28日��生,个体,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兰亭御湖城**号楼,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居安康怡装饰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125号。法定代表人: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汉族,1964年7月2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桃园南路西里**号*单元*号,住山西省太原市。上诉人太原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井全、李巧玲、太原市居安康怡装饰广场有限公司、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6民初20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原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6民初2063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井全、李巧玲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有效。2、一审裁定本案涉嫌经济犯罪无依据。(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告知上诉人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该法条不适用经一审开庭完毕后的情况。2、一审裁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裁定驳回起诉,但根据本案的事实,如果明确涉嫌经济犯罪,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继续审理本案。3、本案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处理。太原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李井全、李巧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合同期内的利息7000元(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逾期利息174154.50元(2015年3月22日至2016年6月21日),本息合计681154.50元,并清偿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所应支付的利息;2、请求判令太原市居安康怡装饰广场有限公司、X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李井全、李巧玲、太原市居安康怡装饰广场有限公司、XX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作为担保人的太原市居安康怡装饰广场有限公司和XX在本院有多起民间借贷案件,XXX、李巧玲陈��其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本案所涉及的空白的借款合同及银行付款凭证;XX、太原市居安康怡装饰广场有限公司未到庭。在庭审中,太原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出示了当时贷款的时候,太原市居安康怡装饰广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就是XX给八家中的一家也就是白侠,出具了承诺书,载明白侠名下向太原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的50万元的实际用款人为太原市居安康怡装饰广场有限公司,所产生的利息和本金都与白侠无关。当庭向法庭提交由太原市居安康怡装饰广场有限公司盖章、XX盖章的承诺书一份。而李巧玲则称自己和XXX只是合同上签字,并没有在哪个银行开户,未见过银行卡,也未使用过银行卡的钱。但太原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的陈述并不认可。本案有可能涉嫌犯罪,应依法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太原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未有证据显示本案当事人进行了刑事报案或存在进入立案侦查程序的刑事案件与本案有关联。从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的情况,尚不能得出本案不属于民事纠纷的结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6民初206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段晋文审判员  冯云昌审判员  郭晓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