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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82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邱秀荣、李东、杨玉芹诉吕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秀荣,李东,杨玉芹,吕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2民初1531号原告:邱秀荣,女,1959年10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7821959********,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李东,男,1981年3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7821981********,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杨玉芹,女,1928年3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7821928********,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洁,系北镇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吕明,男,1987年5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7821987********,满族,机关职员,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住所地:北镇市。负责人:杨积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山,系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秀荣、李东、杨玉芹与被告吕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继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秀荣、李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洁和被告吕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秀荣、李东、杨玉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邱秀荣经济损失12896.48元,其中:医疗费9606.16元、误工费469.68元(39.14元/日×12日)、护理费1220.64元(101.72元/日×12日)、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日×12日)、交通费1000元;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333213.02元,其中:抢救费22940.20元(含住院费用)、误工费117.42元(39.14元/日×3日)、护理费610.32元(101.72元/日×3日×2人)、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日×3日)、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204969元(12057元/年×1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697.08元(8873元/年/人×5年÷1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丧葬费26729元、三轮车损失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1日,李永生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青线15公里+8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吕明驾驶的辽GN86**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李永生及电动车上乘员邱秀荣受伤,车辆部分损坏,李永生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北镇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永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邱秀荣无责任。原告方不同意北镇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根据事故现场目击证人王治宇的描述,辽GN86**号轿车撞人后又冲出3米多,将被撞人李永生抛出2米多高,撞至5米以外不省人事,经过36小时抢救无效而死亡。足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撞击力巨大,时速48公里的车速是达不到的,且事故现场无刹车痕迹。距离肇事地点100多米的北青线16公里处和18公里处分别有两个监控录像,足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肇事前几分钟的行车平均速度,其证明力大于目视勘验和经验计算的鉴定结论。请求法院依法重新勘验获取录像证据。距离肇事地点250米处有村镇警示牌,是为防止交通事故而立。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地是村庄的中间路段,公路两边都有民房,被告吕明没有减速慢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明辩称,车是全险,均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予以认可,本案事故车辆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各项诉求,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首先在交强险10000元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按30%责任比例赔付,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车损同意赔偿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过高,保险公司同意赔偿30000元,死亡赔偿金应按16年计算,不同意赔偿输血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李永生生于1953年6月5日,原告邱秀荣、李东、杨玉芹分别是李永生的配偶、儿子、母亲,原告杨玉芹共生育12名子女,李永生及三原告均系农业户口。被告吕明系辽GN86**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2017年5月21日16时35分,李永生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青线15公里+8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吕明驾驶的辽GN86**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李永生及电动车上乘员邱秀荣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经北镇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永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邱秀荣无责任。李永生经抢救2日,于5月23日死亡,共支出抢救费22913.80元,其中:输血费1380元。5月31日,原告在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支出复印费18.40元。原告邱秀荣于事故当日入北镇市人民医院治疗,于6月1日因伤势好转出院,实际住院12日,支出医疗费9606.16元,住院期间Ⅱ级护理。原告对其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及车辆损失2000元未提出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户口簿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列证据予以采信。虽然原告对北镇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存疑,主张被告吕明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是原告并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该项事实主张,且原告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北镇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以6:4责任认定为宜,即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减轻被告方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赔偿1500元,表明其对原告车辆损失数额认可1500元,因原告对该项主张未提出合法依据,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的1500元为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虽然原告未提出相关票据,但是考虑原告邱秀荣伤后及死者李永生抢救期间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原告邱秀荣支出交通费500元,李永生抢救期间支出交通费2000元,合计2500元。关于输血费用,李永生因交通事故进行抢救期间发生输血费用属于医疗费的一部分,系合理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问题,李永生生于1953年6月5日,卒于2017年5月23日,其死亡时不满64周岁,原告主张按17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永生因交通事故死亡,可以认定为对其近亲属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根据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过错程度,并参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40000元。关于李永生住院抢救期间的相关费用计算问题,李永生的病历记载为住院2日,故相关损失应以2日为计算依据。综上所述,本院确定三原告的合理损失为344772.52元,邱秀荣个人部分为12378.48元,其中:医疗费9606.16元、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日×12日)、误工费469.68元(39.14元/日×12日)、护理费1220.64元(101.72元/日×12日)、交通费500元;杨玉芹个人部分3697.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73元/年/人×5年÷12人);三原告的共同部分为328715.36元,其中:医疗费22913.80元、误工费78.28元(39.14元/日×2日)、护理费406.88元(101.72元/日×2日×2人)、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日×2日)、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204969元(12057元/年×1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26729元、车辆损失1500元、复印费18.4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0000元(邱秀荣个人部分3000元,三原告共同部分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车辆损失1500元,合计121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22519.96元(邱秀荣个人部分9606.16元-3000元=6606.16元,三原告共同部分22913.80元-7000元=15913.80元)、误工费547.96元(邱秀荣个人部分469.68元,三原告共同部分78.28元)、护理费护理费1627.52元(邱秀荣个人部分1220.64元,三原告共同部分406.88元)、交通费2500元(邱秀荣个人部分500元,三原告共同部分200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邱秀荣个人部分600元,三原告共同部分100元)、死亡赔偿金134969元(204969元-70000元)、丧葬费26729元、被扶养人杨玉芹的生活费3697.08元,合计193290.52元的40%,即77316.21元。复印费18.40元并非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故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三原告承担60%,即11.04元,被告吕明承担40%,即7.36元。对原告主张的不合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0000元(邱秀荣个人部分3000元,三原告共同部分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车辆损失1500元,合计121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22519.96元(邱秀荣个人部分6606.16元,三原告共同部分15913.80元)、误工费547.96元(邱秀荣个人部分469.68元,三原告共同部分78.28元)、护理费护理费1627.52元(邱秀荣个人部分1220.64元,三原告共同部分406.88元)、交通费2500元(邱秀荣个人部分500元,三原告共同部分200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邱秀荣个人部分600元,三原告共同部分100元)、死亡赔偿金134969元、丧葬费26729元、被扶养人杨玉芹生活费3697.08元,合计193290.52元的40%,即77316.21元。二、被告吕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复印费7.36元。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那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6元减半收取1083元,由三原告负担650元,由被告吕明负担4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继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雨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