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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21民初2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吴荃文与吴永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荃文,吴永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21民初2609号原告:吴荃文,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日录,男,1973年5月1日出生,平南县官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永坚,男,成年,汉族,居民,住平南县。原告吴荃文与被告吴永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荃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日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荃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永坚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永坚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于2015年11月前还清,还约定借款期满后被告不还款的,利息由被告予以支付。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既没有清偿债务,又从不给付利息,特提起诉讼。原告吴荃文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吴永坚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永坚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永坚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4月向原告吴荃文借款50000元,5月份又向原告吴荃文借款110000元(其中100000元转账,10000元现金)。2015年10月27日,被告吴永坚向原告吴荃文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吴荃文人民币总额壹拾陆万元正(¥160000元),其中信用卡伍万元,四月份借。其余五月份借,祥明,按明确时间为准。在借款未还清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吴永坚负责(注:费用即利息)。信用卡、本息所产生的费用由吴永坚负责,期限11月份内还清。借款人吴永坚,2015、10、27”。因被告吴永坚未能还本付息。原告吴荃文于2017年7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借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吴永坚向原告吴荃文借款人民币16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吴永坚亲笔签名确认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二、关于被告应如何偿还借款给原告的问题。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应当及时按约清偿债务,否则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在借款期限过后及时偿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依法应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吴荃文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应予调整,超出年利率6%的部分利息不予支持,而且利息应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永坚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利息给原告吴荃文(利息计算: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吴荃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吴永坚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500元(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受理费账号:20×××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浩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成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