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孙惠与李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惠,李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474号原告:孙惠。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马蒙蒙,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崇君,东海县牛山镇西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见皊。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孟宪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硕,该公司员工。原告孙惠诉被告李建、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连云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蒙蒙、被告李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见皊、第三人华安财险连云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242.4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4日,被告李建驾驶苏G×××××号福田牌中型普通货车,在长深高速公路由北向南1747公里处与王素桃驾驶的苏G×××××别克牌小型轿车追尾碰撞,致使王素桃及原告不同程度受伤,原告系苏G×××××别克牌小型轿车乘坐人。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王素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就原告损失诉至法院。被告李建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系案外人王素桃与别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急打车方向碰到我驾驶的车辆,系第二次事故,在事故中我应当无责任;原告的伤情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更构不成八级伤残,原告系农村户口,所有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标准;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完毕,原告放弃8000元的情况下,应视为已赔付完毕交强险122000元,且我向交警大队交了15000元被原告孙惠领取;我驾驶的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第三人华安财险连云港公司述称,我司与原告达成了和解协议,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全额赔付,被告李建驾驶的车辆在我司只投保交强险,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0月4日9时50分左右,被告李建驾驶苏G×××××号福田牌中型普通货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由北向南1747公里,与王素桃驾驶的苏G×××××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王素桃、孙惠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苏G×××××车载货物损失。2016年10月19日,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素桃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建负事故次要责任,孙惠无事故责任。原告于事故当天至灌云县人民医院及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于当天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5天,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106565.96元。2017年6月2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连云港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所出具连东方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惠于2016年10月4日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多发肋骨、椎弓骨折;右肩袖损伤等,其双侧计14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Ⅷ级(八级)伤残;余损伤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孙惠其损伤需补偿后续必然发生的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的费用肆仟元。3、被鉴定人孙惠其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的护理、营养期限均为10日。另查明,苏G×××××号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李建,该车辆在第三人华安财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李建向交警大队交付了预付款15000元,原告孙惠已领取了10000元。2016年12月4日,原告孙惠与第三人华安财险连云港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14000元,原告自愿放弃交强险限额内8000元(包括财产损失限额),第三人已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其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完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借款单、调解协议、被告李建举证的预付款委托书、第三人举证的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建辩称其在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建驾驶的车辆在第三人华安财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第三人华安财险连云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应由被告李建承担3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孙惠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06565.96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出院记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编号为0060547406票据金额156.8元系编号为0060547405票据的项目清单附件,不可重复计算;2、营养费计算70日(60+10),每天按20元,为1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5天,每天按30元,为1050元;4、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4000元,有鉴定报告为证,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计算70日(60+10),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本院确定参照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7700.38元(40152÷365×70);6、残疾赔偿金,原告被鉴定为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Ⅷ级(八级)伤残,至定残之日原告年满64周岁,为192729.6元[40152×(20-4)×30%];7、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为4500元(15000×30%);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次数等因素,酌定为500元;9、鉴定费228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320725.94元,应由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超出的200725.94元,由被告李建承担30%即60217.78元,扣减被告李建已垫付的10000元,还需给付原告孙惠各项赔偿款50217.78元。原告与第三人华安财险连云港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且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完毕,不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惠各项赔偿款50217.78元;二、驳回原告孙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惠负担70元,被告李建负担200元,被告将其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审 判 长 胡 静人民陪审员 殷 然人民陪审员 王永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舒士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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